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为切实掌握全国粮食库存情况,确保粮食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共同组织开展2006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经营企业和仍承担政策性粮食业务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商品粮。

  二、检查内容

  (一)粮食库存实物检查。一是库存粮食数量、品种、性质情况;二是中央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分布及承储数量情况;三是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代储资格情况。(具体检查方法详见附件1)

  (二)粮食库存账务检查。一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二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务处理情况;三是不同性质和品种的粮食是否按规定进行分账管理,分仓储存;四是储备粮轮换情况,重点检查2005和2006年度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五是中央储备粮代储费用补贴情况。(具体检查方法详见附件2)

  (三)库存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及储粮安全检查。一是库存粮食质量情况,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合格率和品质宜存率;二是原粮卫生情况,具体工作要求及安排见《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原粮卫生状况专项调查的通知》(国粮发(2006)26号)等文件;三是库存粮食储存年限情况(以收获年度为准);四是粮食储存安全情况。(具体检查方法详见附件3)

  (四)涉及粮食库存管理的其他情况。

  三、检查时间及工作安排

  以2006年8月底的粮食库存统计月报结报日为检查时点。

  检查工作分自查、复查和抽查三个阶段进行。9月15日前,由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自查和复查,9月15日后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联合工作组进行抽查。

  复查和抽查阶段,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兼顾其他政策性粮食和商品粮。

  (一)自查。由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分别组织本辖区或所管辖的储粮企业对粮食库存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储粮企业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复查的具体组织方式可选择以下两种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储粮企业进行联合复查。

  方式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对地方粮食企业(不包括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本库粮食库存进行复查。

  (三)抽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联合工作组,对部分省(区、市)粮食库存进行抽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派员配合联合工作组开展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抽查。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应选派相关人员协助联合工作组开展抽查工作。

  四、检查结果的汇总与报送

  (一)各地自查、复查情况的汇总。按照不同的复查组织方式,各地自查、复查情况的汇总相应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辖区内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对,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汇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对地方粮食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汇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对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本库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合并后,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含中央储备粮)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支机构一并汇总上报(汇总表格及填报要求详见附件4)。

  (二)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各地自查、复查情况以及联合工作组抽查情况,请于2006年10月16日前报送国家粮食局监督检查司汇总,报送的材料包括正式的文字报告和相应的电子文本。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