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1996年12月24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

  (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

  (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八条 送审地图的出版单位,首先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专题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末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协助审核的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审核意见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内地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各种公开地图,由引进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内地销售。

  进口在外国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公开地图,由进口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界线画法无变化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中使用的地图(含示意性地图),是使用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编制出版的系列比例尺标准地理底图填绘专题内容,而不改变国界线画法和重要岛屿表示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重新描绘国界线或者重新选取重要岛屿的,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送审。

  第十四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 国内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和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

  (三)送审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受理、检定、审批

  第十六条受理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和有关证明文件,于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决定受理。对送审材料不齐,需要补送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的,退回送审单位补办齐全后重新报送。对送审地图集(册)或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审核部门可以分批受理;或者由审核部门与送审单位协商,一次受理,适当延长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承担地图内容审核的有关技术检定工作,检定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标准地图。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部门决定受理后,将试制样图送指定的地图技术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受理审核部门根据检定结果,最后作出地图审核决定,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国家测绘局审图号为:GS(****)***号

  如“GS(1995)00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

  如“京S(1995)012号”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方性地图,经受理审核部门与协助审核部门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协助审核部门编发审图号。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出版物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地图册(集)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封底适当位置上,单张地图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图幅右下角适当位置上。

  第二十条 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送审、受理、审批实行筒易程序。送审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受理审核部门送审地图样图,受理审核部门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样本一式两份报该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检定送审地图,按照国家有关的测绘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由地图审核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地图已经出版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图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的审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内部地图的审核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