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