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对社会福利企业按规定实行保护和扶持。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和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残疾职工上岗率在8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认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残疾职工花名册及残疾职工有关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及工伤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对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比例、上岗率、企业用工形式、残疾职工权益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返还税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募集的社会福利资金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民政部门在收取管理费时,应当向社会福利企业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向社会福利企业摊派。

  第十五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对验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在规定期限接受验审的,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民政、税务部门终止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中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