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制订了《“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具体实施意见另行通知。

  “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或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但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五、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确定程序: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实行查账征收;有一项不合格的,应采用核定征收方法征收。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逐户进行审核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1-3月,新办企业为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变更。原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应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变更为查账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二、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的核定征收方式是指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即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一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由市局确定、公布和解释,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不可抗拒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报市局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以下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填写《“三来一补”企业税务指标月报表》(见附表),根据收入或成本费用的发生额,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和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分别填制《通用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填制《通用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具体的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同时附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填写《“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自查表》(见附表),自行进行税收调整,2个月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条 纳税人年度申报后,税务机关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填写《“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检查表》(见附表)。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或纳税检查,对纳税人进行征收方式鉴定,确定纳税人在下一年度的具体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核定征税的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收入和成本费用,导致少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征收方式在年度中间由查账计征改为核定征收的,重新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抵减纳税人已自行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的,原已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的税款,作为当年度的预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有争议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