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本章内容提要

  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往往位于法律、法规的总则和分则之后。附则是法的整体的一部分,这使它不同于法的附件,附则的存在对于总则和分则的有效实施有重要的意义,决不是可有可无的。虽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有附则(如《民事诉讼法》就没有附则),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法规没有附则性的内容,而只是将其放在了总则或分则中。一般来说,法的附则由技术性规定(如术语的定义)和规范性规定(如授权规定)组成,以前者为主。具体来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关于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包括对专用术语含义的界定(如《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某些名词所包含内容的列举(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2.关于适用范围的补充性规定。一种情况是针对特殊的适用对象如军队、外国公民、法人等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4l条);另一种情况是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等的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2条)。

  3.关于解释权的授权性规定。一般而言,法的制定机关都有权对所制定的法进行解释,此处所说的解释权是指法中明文指出的,对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解释权。

  4.关于制定实施细则(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3条)和变通实行规定(如《继承法》第35条)的授权规定。

  5.关于宣告有关法或法的具体规定失效或废止的规定。一种情况是新法产生后,旧法的失效或废止(如《合同法》第428条);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较高法律效力的法产生后,与其相抵触的同级或较低法律效力的法的具体规定的失效或废止(如《行政复议法》第42条)。

  6.关于施行问题的规定。主要规定法的生效日期,最常见的是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自发布之日后的某一个具体日期起实施(如《建筑法》第85条)。

  7.其他需要补充规定的内容。(如《建筑法》第82条禁止乱收费的规定)

  本条例附则共一条,对本条例的施行日期及本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作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原拆迁条例废止日期以及本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衔接的规定。

  一、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二、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根据本条例规定,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p#分页标题#e#

  原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即强制执行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即意味着本条例施行后,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