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旅行社业务有其特殊性:第一,旅游是前往异地的活动,具有人身依附性,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环节,旅游者由于对环境陌生,甚至语言不通等,对旅行社具有高度的依赖性。第二,旅游产品和服务具有无形性,对旅游目的地的相关信息掌握程度上,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存在着不对称,需要可以保证诚信的条件。第三,与实物消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特点相比较,旅游服务消费的特点是先付费,后服务,旅游者预先缴纳旅游团费,随后再接受旅行社安排的相关服务。如果旅游者对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不满意,其讨回所交款项、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较大。第四,相对于其他行业,旅行社业所需的固定资本较少,即旅行社的资产有限。旅行社经营中一旦发生意外,如破产、交通事故等,旅行社资产即使全部变现,也常常无法弥补旅游者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境外旅游、野外探险旅游等项目,旅游者在人身安全方面对旅行社的依赖程度更高。198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都规定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本条规定是对这项旅游业施行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的法律确认。境外旅游业发达国家或地区也大多对旅行社业实施市场准入制度,例如日本、新加坡、法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美国有19个州以法令的形式确立了旅行社市场准进入制度。

  旅行社是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一)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招徕是指旅行社在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在境内外开展宣传推销业务、招揽游客;组织是指旅行社根据市场供应和需求的可能性,事先自行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设计、编制或者选定旅游路线和线路中观光、度假、休闲的旅游项目,把此路线中为实现观光、度假、休闲目的所涉及的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要素,从其他服务提供者处分别采购来,加上自己所提供的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形成了一个由自己和其他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所组合成的服务产品;接待是指旅行社根据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实际提供食宿、交通、组织游览等服务。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本条规定的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通常包括:

  本法第五章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所指的包价旅游服务,即旅行社预先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导游、领队等两项以上组合旅游服务,并以总价打包销售的业务。这种业务属于旅行社专属业务,非旅行社不可经营。其原因主要是:包价旅游业务的经营模式,经营者事先进行了产品组合、打包服务,即使按照旅游者的要求进行的产品组合,经营者也对产品的最终形态具有决定权,打包产品的设计是否合理、采购的供应商是否合格,事关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其具有更高的能力、承担更多的打包产品责任。境外一些国家(地区)都有类似规定。比如,法国规定“至少包括事先设计组合的两项活动,分别涉及交通、住宿或者不附属于交通或住宿的其他旅游服务,并且这些活动在整个包价中占有相当比重”。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甚至规定,除“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陆上运输事业之客票”外,都属于旅行社专属业务。#p#分页标题#e#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交通工具上或者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单项住宿、餐饮、交通、游览服务的,交通、住宿是其主营业务,交通工具上或者住宿场所内的其他服务是其服务的组成部分,具有配套性,因此,与旅行社采购、打包产品的专属业务不同,无须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