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景区开放条件的规定。

  本条的基本立法精神,是要求景区开放接待旅游者符合条件:一是安全性,这是核心要素;二是便利性、舒适性;三是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是实现景区旅游功能的必备条件。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一般包括:住宿接待设施及其服务、餐饮设施及其服务、旅游购物设施及其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及其服务、医疗设施及其服务、景区交通设施及其服务,具体如供水、排水、供电、停车场、通讯、公厕、垃圾箱、无障碍设施,以及景区区域界限、服务设施、游览解说系统、通用指示标志、游客中心、救助电话等。目前,这些要求分见于国家、地方标准和地方法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有一些要求;我国29个地方性旅游法规中规定了对景区的一些要求,包括: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通信设备、安全保障与紧急救援、无障碍设施、医疗条件、公共通用标识牌以及对游览环境的要求。例如,《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二)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景区要满足安全条件。这是概括性规定,要求景区开放时,可以做到对旅游者及周边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法律对安全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要符合相关规定;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符合标准;没有标准的,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景区要有旅游安全设施及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场所的安全保障,如景区内道路交通、卫生环境、山体、植被、物种或水域、雷电等自然环境危害的防范设备等;二是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如工程管线、游乐设施设备、消防设施、防灾设施设备等;三是针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制度等,如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安全警示标识、安全使用说明、紧急救援配置、景区流量控制等安全制度和预案情况、安全操作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及安全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