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商品和服务安全及质量等级的规定。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律对旅游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最基本要求。作为旅游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提供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最终目的是为满足旅游者消费使用。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考虑到当前一些旅游经营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生产经营安全方面的管理,无论是境内旅游还是出境旅游,每年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都给国家、社会和旅游者造成了严重损失,旅游者难以追究责任,极大损害了我国旅游业的信誉并阻碍了我国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法有必要重申和衔接。

  旅游质量标准等级制度是引导旅游消费市场公平、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尤其是旅游服务具有无形性,因此,质量标准又是旅游者寻找合适旅游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指引。目前,在旅游市场中,一些旅游经营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而是在质量等级、称谓上进行虚假宣传,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旅游者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经营权,扰乱了旅游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本法有必要进行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作出了与本法一致的规定,可见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是旅游经营者必须履行的首要义务、基本义务和法定义务。

  同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因消费行为也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健康、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即适当和全面履行合同。因此,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也是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当然,如果侵害了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还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