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向义务教育捐赠和鼓励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

  捐赠是一项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义务教育实施的捐赠,也即“捐资助学”,是指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愿向义务教育机构捐资兴建校舍、购置教学科研器材和图书资料、设立教育基金和奖学金及其他用以促进义务教育发展而提供的捐赠。捐赠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可以捐资设立某种助学金,资助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使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安心学习,如“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可以捐资设立某种奖学基金,奖励教育教学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或者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资助兴建教学楼、实验楼或者其他教学基础建设项目;可以资助购买或者赠送教学用设备或者资料。

  我国社会各界有捐资助学的良好传统。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义务教育的捐资助学活动。同时,越来越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组织,以组织、个人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方式资助着境内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如香港知名人士霍英东、邵逸夫等,为全国许多省市的学校捐资助学。境内境外的向义务教育的捐赠对增加义务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起着积极作用;对形成社会各界重视义务教育、关心教育事业的良好风气、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在社会中的需求与作用将日益增大。因此,应当鼓励和倡导捐赠,让更多的人参与到义务教育的公益事业中,这对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做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即是鼓励捐赠,让社会上更多的公民和组织为义务教育公益事业捐款捐物,为义务教育的发展提供更多的物质基础,从而促进义务教育公益事业的发展。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义务教育事业进行捐赠,向义务教育事业捐赠的个人和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都能依照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捐赠财产,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首先,捐赠应当是自愿的,任何个人或组织、义务教育学校及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索要或者强迫。捐赠的内容、数额、捐赠对象、用途等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捐赠应从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出发,捐赠方式、捐赠内容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妨害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其次,捐赠应当是无偿的,从民事行为上看,捐赠也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捐赠必然是无偿的,也就是说,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受赠人取得捐赠财产,无须向捐赠人偿付相应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