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来执行公务的,他们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推行计划生育,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职责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要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单位、个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予配合,拒不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某公民出现了超生子女的行为,依照本法的规定,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该公民对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按时、全部执行,即为拒绝计划生育工作的违法行为。对于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由于其情节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当事人主观恶性不大,可由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

  二、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要表现为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其中既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一般违法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围攻、殴打等,但不包括重伤、杀害在内;“威胁”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实施伤害、杀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逼或胁迫,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只要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阻碍的,则构成了妨碍公务罪,要依据《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阻碍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基层计划生育干部为此做出了很大贡献,对他们依法执行公务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依法予以保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对计划生育政策不理解,而对计划生育执法予以拒绝、阻碍,有的甚至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破坏了计划生育正常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拘留,在学理上称为人身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具有行政拘留的决定权。行政拘留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使用警告和罚款的处罚手段不足以惩治违法者时才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适用拘留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或者其家属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p#分页标题#e#

  二、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重伤、死亡的,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所谓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第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第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第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果行为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了以上的伤害,则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还应当指出的是,对以报复为目的,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以及采用强占、封锁、哄闹等手段,聚众扰乱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这些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违法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