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所谓计划生育证明,是指基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为规范管理和服务,记录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计划生育证明主要有三类:“生育证”和“生育服务证”;“避孕节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和“孕环情检查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是依据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实行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和服务,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目前,一些按照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已不符合生育条件,如在城市里已生育了一个子女,在农村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的夫妻,受传统传宗接代、多子多福思想的影响,总是想方设法地想逃避计划生育的监管,达到超生的目的。一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这部分人的想超生的念头,伪造、变造有关的计划生育证明,如伪造、变造假的“生育证”、“避孕节育证明”等,卖给那些想超生的夫妻,从中牟取暴利,扰乱了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所以必须严加制裁。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本款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如海关没收当事人走私所得的钱财就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方式。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是: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而没收违法所得则是对当事人非法占有财产的剥夺。罚款与刑罚中罚金的区别是:罚金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主要适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罪犯。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其适用远远超出非法牟取利益的范围,对许多并无谋利目的的违法者也同样适用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款,《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p#分页标题#e#

  《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自80年代实行财政体制改革以来,一些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机关经费不足的问题,采取了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时,将罚没收入与财政分成联系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虽然解决了执法机关行政经费不足的矛盾,却由此产生了一个很严重的负面效应,那就是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越多,自己收入越多,罚没款成了执法机关创收的手段,滥罚款、罚款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问题则由此产生。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在80年代中期确定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行政经费“收支两条线”政策,即罚没收入全部由执法机关上交财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这一制度从理论上说是可行的,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行政机关虽然把罚没收入上缴了财政,但财政部门却以种种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返还拍卖款项,而且行政机关上交的罚没款越多,财政部门返还给它的也越多。这样一来,行政机关照样可以以罚没款来创收,“收支两条线”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就在于罚没收入是由执法机关上交财政,因而上交罚没收入的多少成了罚款机关与财政部门讨价还价的筹码,而财政部门也愿意以返还的形式来刺激行政机关多上交罚没收入。财政部门与执法机关利益一致了,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其他机关是难以发现和制止的。所以为了抑制财政部门将执法部门上交的罚没款变相返还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返还拍卖款项,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滥罚款的问题,确保执法机关将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国家机关公文,是指用于联系公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包括指示、命令、决定、通知等。这里的证件,是指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包括工作证、身份证、结婚证等。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名称的公章和专用章。计划生育证明,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中的一种,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条前一款所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本身就是假的、伪造的,或者是在原证明文件上经过涂改而变造的,是无任何法律效力的;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本身是真的,是由有关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不过当事人取得该证明的手段是违法的,就是说,当事人不具备取得该证明的条件,但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该证明文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主要包括:(1)当事人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了虚假的陈述,隐瞒了某些真实的情况,骗取了计划生育证明。如某当事人已生育了一个子女,为了超生,即伪造了该子女已经死亡的证明,骗取了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证”;再如,某当事人的子女本来为正常儿童,但其为达到超生的目的,即伪造孩子为病残儿的假相欺骗计划生育部门,骗取计划生育部门为其出具允许其再生育的“生育证”等。(2)当事人通过向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让其为自己出具本不该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明知当事人不具备取得证明的条件,却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3)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工作疏忽大意未发现当事人不具有取得证明的条件,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分页标题#e#

  计划生育证明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情况的凭证,如“避孕节育证明”、“孕环情检查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这些证明显然不属于行政许可,所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这类计划生育证明只是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另一类是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生育证”,不少地方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公民只有在持有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生育证”的情况下,才能生育子女,否则即为违法。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育证”,要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在学理上称为行为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进行剥夺的处罚形式。由于吊销许可证剥夺了当事人的从业权利,因而是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经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处罚的当事人还享有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调查人员可以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场作出申辩和质证,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如果证明的单位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故意的过错指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明知当事人不具备取得证明的条件,却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过失的过错指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工作疏忽大意未发现当事人不具有取得证明的条件,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