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船员

  本章明确了船员的定义、任职资格、船长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由于海上工作的特殊环境,各国海商法都对船长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等国都有专门的船员法。我国尚未指定此类专门法规。本章仅列有一般规定和船长两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共四条,对船员的定义,船员任职资格及证书以及船员的任用和劳动的权利义务,做了一般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释义】本条为船员的定义。

  船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船员是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客船上的音乐师,歌星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船员不包括船长,一般是指与船舶所有人签定船员雇佣合同的人,本法中的船员包括船长。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战术的人担任。

  【释义】本条为有关干部船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

  船员按职务划分,可分为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干部船员是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和报务员。由于干部船员担任某一 部门的领导或关键的技术职务,直接影响到船员的日常工作和航行安全,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主要的办法之一实行船员考试发证制度。1978年6月7日国际海事组织 IMO 在伦敦召开国际会议,综合各国船员考试的经验和海上安全的要求,指定了《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我国参加了次公约,并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人员考试发证办法》根据本办法取得适任证书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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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释义】海员证是国际航行船舶所有船员凭依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重要证件。根据各国法律规定,船员持有可免办签证其出国手续。按本条规定,中国籍船员的海员证及有关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机构颁发。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两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连接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法律包括我国参加和接受的国际公约。

  第二节 船长

  本节共六条,概要规定了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负责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规定,明确了船长对传播的指挥权。

  根据本条规定,船长是全船的最高领导人,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由于海上安全航行的需要。法律富裕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同时,船长必须承担义务,在需要时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和一切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为保护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犯人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的准司法权的规定。

  法律授权船长在保障船上人员和船舶安全的前提下,对正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禁闭等,以防止其继续犯罪或消灭证据。采取以上措施时,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后,与人犯一起送交有关当局。这里的有关当局在国内是指我国公安部门;在国外通常应请示我驻外使领馆,按其指示处理。#p#分页标题#e#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记,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物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公正和处置死者遗物的规定。

  根据本条,船长在船舶发生人员出生或者死亡事件时进行证明,将事件记入航海日记,并在两个以上证人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对死者遗物,应该制做遗物清单,俯于死亡证明书后,死者有遗物的,船长应该予以证明,并由船长负责保管,并设法同死亡证明书、死者遗物一并送交死者家属。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的,船长应该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抱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记 ,机舱日记,油类记录薄、无线电台日记,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紧急处置权的规定。

  本条确定了船长在紧急情况下,如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有义务组织船上人员尽力抢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已不可避免时,有权决定弃船,由于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船长此项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规定 在条件允许时,还应征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弃船时应采取的措施。并要求船长最后离船。

  第三时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航船舶而解除。

  【释义】本条是有关在引航员引领船舶对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的责任的规定。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在外国船舶进入本国沿海或者港口水域时,应接受持证引航员的引领。这是因为,首先强制引航是一国主权的象征,其次是为了保证船舶和港口的安全。由于各个港口水文、气象、航行规则不同,且经常变化,要求船长熟悉所有港口的情况是不可能的,由熟悉当地情况的引航员引领船舶更有利于航行安全。

  按本条规定。引航员不享有独立的指挥和管理船舶的权利,但不论是强制引航还是非强制引航,在通常情况下,船长和驾驶员都应配合和协助引航员工作,但不解除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由于上述规定,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因为未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船舶所有人仍应该对此负责,即使在强制引航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以上规定丝毫不影响引航员 在履行其职务时,应该尽其谨慎职责,发挥技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引航员应该对其过失负行政纪律之责,甚至可以据以罚款,甚至吊销其执照。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最高职务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职务的代理规定。

  船长在船舶航行和管理中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如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暂且代理船长职务,并在下个港口开航前,必须由船舶所有人指派新船长接任,否则该船舶将构成未妥善配备船员,如果开航,承运人将违反本法地四时七条规定的适航义务。

  按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章是唯一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我国沿海货物运输的一章。这是因为国内沿海运输还有计划。实施的是承运人完全过失责任制,以及运输单证为不可转让的运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