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拍卖程序

  【正文】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释义】本条要求的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交的与拍卖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身份证明。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某一组织成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二是拍卖标的确系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三是其他资料,主要指能够说明拍卖标的基本情况的文字、图表等,通过这种资料,应能反映出拍卖标的的性能、质量或瑕疵状况,这也是拍卖人和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的重要途径。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释义】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主要是查实委托人提交拍卖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能确认拍卖标的系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或共有财产未经分割,遗产继承未经确认,国有资产未通过评估,或者标的物是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等,不能接受委托。如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必须同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也就是说,委托拍卖合同不能是口头合同,只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释义】根据拍卖活动的具体情况,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请规定的有关专业部门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别、评定。如拍卖标的系名人书画的,可聘请专业书画鉴定师鉴定,确定是否名家手笔,拍卖物系珠宝玉器的,可请珠宝鉴赏家确认珠宝的成色和真伪程度。这种作法有利于保障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拍卖人陷于被动。如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同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为拍卖人是在情况不明,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委托人签订的拍卖合同。无论委托人属有意欺诈还是无意中产生的同样的误解,拍卖人都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在委托人属善意的情况下,可根据拍卖标的的实际性能或质量重新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重新说明拍卖标的的规格质量,降低保留价等。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载明了委托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委托人是自然人的,要写明姓名,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还要写明拍卖行的名称;合同的第一部分还包括委托人和拍卖人的住所,委托人是自然人的,以他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合同中应予载明,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拍卖行所在地可视为拍卖人的住所。

  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是委托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以此可以反映标的的基本情况。#p#分页标题#e#

  委托拍卖合同中还应写明委托人提出的可以将标的卖出的最低价即保留价。拍卖的时间、地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进行相应的准备活动。

  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可以在拍卖委托后,也可以在拍卖成交后,具体由双方约定,标的交付的方式也应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及支付方式、期限,在合同中要详细写明。

  拍卖标的所得的价款以何种方式在何时支付,应在合同中约定。

  违约责任指委托人或拍卖人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如委托人和拍卖人认为在合同中应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的,也可以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释义】为了将拍卖活动以及拍卖活动的必要内容公诸于众,同时,为了避免竞买人过于苍促或缺乏准备及了解拍卖标的的时间,本条在规定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还规定了七日的期限,以保证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指明了拍卖公告应载明的事项。首先是拍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便竞买人及时参加竞买。

  拍卖标的的名称、种类等,是竞买人决定是否竞买的关键因素,必须写明。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要对拍卖标的的 情况进行了解,而了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观看拍卖标的展示,所以,拍卖公告要写明拍卖标的展示的时间、地点,以便竞买人对拍卖标的及时观察和认识。

  竞买人参加竞买,应办理必要的手续。拍卖人应在公告中写明办理手续的方式。此外,拍卖人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也可以在拍卖公告中写明。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释义】本条规定是为了避免拍卖人怕过多支付公告费用或对拍卖公告敷衍应付,也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利作出的。拍卖公告必须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这一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对扩大拍卖活动的影响,增加有实力的竞买人的人数,以使委托人得到较满意的价款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释义】拍卖人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是拍卖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在展示中,有关资料应说明拍卖标的的名称、来源、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或坐落地点、价值、功能、性质等情况,以便于竞买人能够对拍卖标的有充分的了解,以决定是否竞买或以什么样的价格应价。为了使竞买人有足够的时间查看拍卖标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展示时间不能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释义】拍卖规则是由拍卖人制定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则。委托人、竞买人在拍卖前应仔细阅读或听取拍卖规则,如在了解拍卖规则后继续参加拍卖人组织的拍卖活动,即视为对该拍卖规则的认可,在拍卖活动中就应遵守拍卖规则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释义】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拍卖师应在拍卖前说明。拍卖师未对拍卖标的有无保留价作出说明,视为拍卖标的有保留价。拍卖开始后,竞买人自起拍价开始应价竞买,直至提出最高应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达到或高于保留价的,才可以宣布拍卖成交;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宣布该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不发生效力,本次拍卖不能成交,并停止对该拍卖标的的拍卖。#p#分页标题#e#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释义】竞买人经过数轮应价,最后由一个竞买人提出最高应价,他人不再回 应时,如果拍卖人认为该竞买人提出的最高应价可以接受,应当以落槌或其他公开方式确认拍卖成交,这是拍卖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程序。也可以说,拍卖师的确认行为是拍卖人对竞买人发出的要约所作的承诺,如果没有拍卖师公开的确认,即使竞买人作了较高的应价,也不能视为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释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必须作出书面的确认,也就是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要由拍卖人确认拍卖标的出卖给买受人,并随时出具有关成交证明,买受人要确认自己愿以参加拍卖时的最高应价买受拍卖标的。签署正式的成交确认书,有利于保护拍卖人、买受人及委托人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释义】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时,应由拍卖行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以书面的形式记录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的行为,如竞买人之间应价的情况,以反映拍卖过程中有无压价等恶意串通的行为。拍卖中有竞买人提出异议的,也应作出记录。拍卖笔录由拍卖师和记录人签名表示对其行为的认可;如果拍卖成交,买受人也应在拍卖笔录上签名表示对其行为及其拍卖笔录真实性的认可。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释义】拍卖人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所组织的拍卖活动是否合法,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拍卖当事人的查询,因此,拍卖人应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这样做也是为了防止拍卖人在经营拍卖业务时弄虚作假,虚报注册资金或隐瞒拍卖收入。拍卖当事人还可对拍卖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如委托人认为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有串通压价行为,他便可提出查看拍卖笔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因此,拍卖人必须履行这项义务。

  本条第二款还对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资料的保管期限作了说明,从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是在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支付了约定的佣金,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之后,或者出现一方违约,如委托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未对拍卖标的的瑕疵状况作出说明,拍卖人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或在拍卖中故意压价,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引起的委托拍卖合同终止后。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释义】拍卖标的是一般动产的,拍卖标的转移到买受人,买受人便取得拍卖 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如果拍卖标的系不动产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动产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如拍卖标的是房产的,拍卖成交后产权从委托人转移到买受人,他们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个人经营的铺位、摊点经拍卖后所有权和经营权转移,委托人和买受人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国有资产依法拍卖后,依法处分权转移,委托人和拍卖人也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总之,只有办理相应手续后,拍卖不动产或需变更证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动产的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才完成拍卖标的的权利转移,买受人才真正享有了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p#分页标题#e#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释义】目前国际拍卖业在收取佣金的问题上,是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拍卖法借鉴了国际拍卖业的这一通行作法,明确规定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条第一款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首先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委托人、竞买人和拍卖人可以在拍卖活动开始前或在拍卖成交后对佣金的比例作出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按照双方约定来收取佣金;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才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收取佣金。当事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向委托人、买受人分别收取佣金,佣金的幅度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百分之五。由于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所以,虽然有百分之五的最高限额,拍卖人在拍卖成交后收取佣金的比例加起来可达到拍卖成交额的百分之十,而且这只是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佣金比例有约定,佣金可能更丰厚一些。为了照顾拍卖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本条第二款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应当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即拍卖成交价越高,佣金的比例应当越低;拍卖成交价越低,佣金的比例可以相对高一些。

  由于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如标的的保管、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展示等,所以,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拍卖人也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拍卖人和委托人有约定的,拍卖人可以按约定收取费用,双方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视具体情况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拍卖活动无关的费用,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释义】根据拍卖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提交拍卖的罚没等公物包括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等。

  由于拍卖罚没等公物与拍卖私物有很大区别,所以本条规定此项拍卖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因为在拍卖公物时,委托方是国家机关,拍卖所得的价款不是归委托人所有,而是上缴国家财政,国家机关在拍卖活动中只是执行公务,所以,向作为委托方的国家机关收取佣金是不适合的。因此,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而拍卖人拍卖公物所得的佣金要低于拍卖私物的佣金比例。因为拍卖公物事实上是把国家机关需要处置的财产变为国家财政收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不超过成交价的百分之五,拍卖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收取。同时,也要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鉴于拍卖企业在拍卖公物的活动中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在拍卖未成交时,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未成交的情形有约定的,可按照约定收费,委托人和拍卖人就此没有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