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和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等到清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一种合同担保形式。如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经双方约定,定作人不按期或者不如数给付加工费,承揽人即可对其财产取得留置权;又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按规定交付运费或其他费用时,承运人即可对承运货物取得留置权等。留置权设定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权利。当规定的留置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从所得价款中得到 清偿。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不得滥用留置权。例如,甲把借来的手表弄坏了拿到修理店修理,如果修理后甲不付钱,那么修表店对甲拿来修理的手表,就有留置权。例如上例中在甲支付修理费以前,即使其请求返还,修表店也可扣留不还。在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留置权具有以下三种特征:(1)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合同而设定;(2)留置权属于他物权,留置权人有从留置的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非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一)留置的财产须是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留置的动产必须是依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通过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根据本条规定,是依主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1)不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2)也不是一切合法占有他人财产都可以成立留置权,如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财产,虽属于合法占有,但不得成立留置权;(3)不是依任何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行使留置权。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依合同占有卖方的财产,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只有依照本章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

  2.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为债务人的财产。立法中,"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指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还是可能为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财产,意见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是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留置。理由是,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保证债权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就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还会导致留置权纠纷的产生。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可以成立留置,比如:甲借了乙的相机后不小心弄坏了,拿到修理店去修理,那么该修理店在相机修理费未受清偿前,有权留置该相机,而不管该相机的所有人是谁,即使修理店明知甲不是该相机的所有人,也有权留置相机。因为债权本身就是因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人在该留置物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如果仅限于留置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则对债权人有失公平,这两种意见虽然各有其道理,但普遍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些失之偏颇,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本着公平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善意占有的财产(非债务人本人的财产),也有留置权。#p#分页标题#e#

  (二)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人的债

  权有牵连关系。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必须 按照合同规定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所谓牵连关系应认为,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果动产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费用,即有权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

  (三)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业已占有的动产,并不自占有时就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出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确认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的方法一般是,如果合同有规定的,合同期满即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无规定的,应依债权人发出的履约催告时间来确定。

  (四)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依本条规定,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实质看,也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但承揽人对该建筑物不得留置。留置权人具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就留置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将留置物变价,其债权首先全部得到受偿的权利。所谓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时,各个债权都应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各债权人只能按债权的比例受偿。但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它可以首先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全部受偿,只有在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得到清偿后,有剩余的财产情况下,其他的债权人才能在剩余的部分中按比例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担保的范围规定。依照本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一)主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如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二)利息。指留置物即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分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对留置权来讲,主要是指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三)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法律或合同规定必须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一种经济制裁,只要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生,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都必须按合同约定给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有两种,即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现行的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两种性质。(四)损害赔偿金。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而对留置权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 偿债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金须以债权人实际上有损失并且该损失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五)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是指留置权人在拍卖、变卖留置物的过程中所花费的金钱,如留置物估价费、拍卖费、催告通知费、诉讼费等。(六)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留置牛马时的饲养费、治疗费等。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释义】本条规定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也就是说,某类合同发生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可行使留置权,否则不得行使。#p#分页标题#e#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依寄托人请求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合同。它履行的目的是保管某种财产。根据交付保管物品的不同,保管合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一种双务、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无偿保管一般不发生纠纷,因此本条中的保管合同是指有偿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形式一般为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货物托运人或旅客为此支付运价的一种协议。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它的种类从运输的对象来分,有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从运输工具来分,有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及航空运输合同等。从运输过程来分,可分为一般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本法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指货物运输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应接受所完成的工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的、诺成的、非要式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它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作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有人认为,留置权的发生,占有人应是债权人,非债权人不能主张留置权。留置权的被担保债权,原则上是广泛的,除加工承揽合同等债权合同外,法律还应把无因管理等包括进去。这些人的理由是,无因管理人在受益人给付无因管理人所付出的必要管理费用前,也有权留置其所管理的受益人的物品,比如,拾得人对拾得物付出了必要的管理费用,那么当所有人 领取遗失物时就应当给付拾得人费用。如不给付,拾得人有权留置,否则会损害拾得人和无因管理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尽管都属于合法占有,但无因管理人和拾得人都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不仅是要合法占有,而且还应是依合同占有。所以留置权的范围排除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

  本法对留置权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控制,范围是窄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尽量稳妥一些,以后随着发展,再逐步扩大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运用前款规定,为逐步扩大留置范围留下余地。

  法律虽然规定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后必然行使留置权,若当事人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就不能留置该物。例如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在定作人不给付加工费时,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债务人可另行提供与债务价值相当的物作为担保。承揽人也可以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此约定为本法规定视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物的价值须与债务的金额相当的规定。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失去其价值的物。留置的财产是可分物的,所留置的财产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权,只要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就能够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因此,没有必要过多的留置财产。否则,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害,也不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如运输合同,甲(承运方)受乙(托运方)的委托运输一车皮的煤,因乙不给付甲运输费,甲因此可以留置乙的货物,若一车皮煤价值为10万元,运输费为5000元,这时甲留置煤的数量只能在相当于运输费5000元价值的范围内留置煤,而不能把一车皮的煤全部留置。如果物的分割会减损留置物的价值的,即为不可分物,不可分物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钻石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债权人留置该物时,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钻石若予分割,其价值就会遭受减损。债权人可以将不可分物留置。#p#分页标题#e#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义务的规定在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这是留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产生对留置物负有保管义务,即应以管理人应有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这也是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 留置物在保管期间,因留置权人的过失,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或者保管方法不当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损毁的,留置权人不仅丧失了留置权,而且还要承担留置物灭失或损毁的民事责任,但其债权并未丧失。所谓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责任,对能够恢复原状的,也可以恢复原状,如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情况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在由于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留置物无法预防的自然变化和损耗等原因造成留置物灭失或损毁时,才可免除责任,不予赔偿。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二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二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权的实现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处分,以其价款保证债权的实现。处分债务人被留置的财产,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给债务人留有较为充分的偿还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不宜过长,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宜过短,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款项,偿还债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担保法规定,该限期为不少于二个月,该期限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一并约定,如果未约定的,由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财产后,确定二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未履行其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其债权,该宽限期应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起算。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期限为4个月,保管物所有人应在4个月期限届满后交付保管费用。在4个月届满后保管物所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交付保管费用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保管物,但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该留置物折抵保管费用,而应给予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时间来履行其债务,或另外提供担保以获得被留置财产的返还。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如果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时,债权人应当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拍卖留置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补足,债务人对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清偿义务。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

  定本条规定了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在留置期间主债权的债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这时留置权也将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由于留置权同所有合同担保形式一样,为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设立,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因此,债权消灭了,留置权也应随之消灭。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因出具其他担保而消灭。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留置权以外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留置担保,但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即被债权人所接受。提供新的担保种类可以是担保物,如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也可以是保证,另外,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物,其价值应当与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债权,但后设的担保物权或保证的价值不应以留置物的价值而论,一般应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相当。当然,重要的是新提供的担保须经双方合意。#p#分页标题#e#

  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适用于债权人因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或因抛弃、留置物的消灭、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债权人如果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债权人还可以依占有的返还之诉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