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纯粹法学上的抽象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简单来讲,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以自己的意思进行的使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比如,订立合同的行为,设定遗嘱的行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等等。这一概念的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当事人意图发生一定法律效果而通过行为(包括语言、书面、举动等)表现出来的意思。现实中凡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其中一部分,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意思创造具体的法律关系的那一部分。这一个概念使得很多具体的、形形色色的行为都可以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加以规范。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2条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是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所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就是构成要件。首先,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就是要求行为人有相当的认识、判断能力,可以正常地进行意思的表达和行为的作出;其次,是要做到表达出来的意思和内心意思一致且表达自由,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不利干扰;最后,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应该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涉及重要的原则和利益而必须遵守的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泛指更宽,是一个概括性的定性的规定,具体内容要结合实际加以确定,总之是影响公共领域内利益而非个人私利。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9条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分类及其法律意义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要被确认和了解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意义,这就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法律规定了两种最常用的形式,一是口头形式,这种形式方便、简洁、明了,但是也难以保留,比较随便,不正式,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二是书面形式,就是将所有的内容记载一定载体上,便于保存,比较正式和清楚,可以避免日后的纠缠不清。另外,法律也承认其他方式,比如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也分别称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前者指通过作出某种行为而非语言从而法律推定其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后者指什么都不作法律就推定其具有某种法律意义,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是要注意,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所有方式在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采用,但是法律规定了特定形式的就应该依照法律。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0、11、32、33、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66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8、44条

  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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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效力构成要件,因此从行为开始之时,其确定的内容就不对双方发生作用,但是不是不产生法律后果,对此负有责任的一方仍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七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因为主体原因而无效的,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其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将其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此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合同有效;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因为违背真实意思而无效的,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法》把基于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已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二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处理。双方一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违反法律(特别指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貌似合法的行为达到非法目的;在以前有多部《合同法》时代(现在已经是统一的《合同法》)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最后一种情况随着市场经济健全,逐渐失去意义。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因为《合同法》规定是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在合同领域,这几种情况不是绝对的无效行为,而只是可以被撤销才归于无效的行为,但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领域仍有适用余地。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48、5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10条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因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不发生效力,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严重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而确定的、自始不发生效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只有当事人请求且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可能发生撤销的结果。本条规定了两种撤销情形: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有至关重要影响的内容产生了误解,而使得继续履行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则是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衡量双方的利益得失,做出该民事行为将造成一方获得过多利益而另一方遭受过多不利,结果上极端的不公平的情况。这两种情形都比较注重经济上的后果的。我国民法基于当事人利益考虑,还赋予当事人请求变更内容的权利,这样使得在原先的缔结关系得以延续的前提下,得到双方都达到满意的结果。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4、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73条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p#分页标题#e#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6、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第六十一条 【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所为行为的意思一开始就不受法律承认,其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同时也产生了另外的法律后果,本条就规定了返还财产义务、赔偿损失责任和追缴所得财产的制裁。返还财产义务就是因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民事行为占有他方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已经占有的标的物,原物返还,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与相应补偿,因为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该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追缴财产主要是针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下采取的制裁措施。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8、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是指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依据。总的来说,条件有两类: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条件成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解除条件是指条件成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失效的条件。此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可能发生但是并不确定发生的合法事实,这样条件可能成就,可能不成就,有一定的或然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处于可能变动的状态。附条件和附期限有区别,后者在《民通意见》里有规定。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期限是确定到来的事实,条件是不确定的。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45、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76条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构成,其中内部关系是核心关系,而内部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换而言之,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权。#p#分页标题#e#

  关联法规

  《律师法》第23、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7、78条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代理的分类。

  代理是依代理权产生原因不同而划分的。委托代理的代理权的产生根据在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该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的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形成书面文件的即是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法定代理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指定代理的代理权来源于法院或者指定单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指定。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委托代理的产生。

  委托代理权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不以征得代理人的承诺为生效要件,是非要式行为,独立于委托合同。可见,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委托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但委托合同往往构成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为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是专用于出示给第三人表明其代理权的文书。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基于保护第三人对法律文书的信赖,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81条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代理制度中的责任归属。

  条文共规定了三个连带责任,分别是: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恶意的无权代理。行为人的沉默,在民法中一般不具有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积极意义,但此处规定不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47-49、406条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p#分页标题#e#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复代理制度。

  所谓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成立:(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有选任责任、指示责任、转委托授权不明时的责任。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4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81条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410、411、413条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