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本章是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规定,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概念、遗嘱方式、遗嘱内容、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执行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规定。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订立遗嘱,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二)遗嘱是遗嘱人自己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设立,不能通过代理进行。因为设立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是一项严肃的人身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三)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所立,但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只有在遗嘱人死亡以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受领人才能取得其在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四)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遗嘱,法定继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条还需要明确两个概念:遗嘱执行人和遗赠。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遗嘱人的意志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在各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嘱执行人负责保护和管理遗产。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遗嘱见证人,是指为遗嘱人见证遗嘱的人。见证人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也可以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派出。现行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公证遗嘱自不必说,它是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的。这是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准确,避免在遗嘱执行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法律才规定了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的任务,是协助、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因此,遗嘱见证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这两种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理智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没有正常的、健全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作为遗嘱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否则对作出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不利。再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他们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自然遗嘱中涉及的有关内容与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影响他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公正的证明。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遗嘱内容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的规定,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必留份与应继份不同。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它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又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本条关于遗嘱中必留份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释义】本条规定了遗嘱的变更、撤销,以及不同形式遗嘱之间的效力问题。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之后,根据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有权依照法律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原立遗嘱的部分进行改变的行为。它包括内容的变更和形式的变更,遗嘱人变更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变更遗嘱时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原立的遗嘱仍然有效。变更遗嘱必须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欺骗的情况存在。遗嘱人改变遗嘱内容时,同样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四种遗嘱形式之间,可以相互变更先立的不同形式或者相同形式的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变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方式,均不能用作变更先立的公证遗嘱方式,而公证遗嘱则可以用作变更先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另外除公证、自书遗嘱外,变更其他形式的遗嘱时,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取消原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声明撤销原遗嘱,也可以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立遗嘱等等,遗嘱一经撤销,即失去了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如果遗嘱人未立新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并且这些遗嘱的内容是相抵触的,其中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在遗嘱的各种形式中,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比其他形式的遗嘱更具有证明力,即法律效力最强。因此,遗嘱人无论变更遗嘱,还是撤销遗嘱,都不能以其他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接受遗产时应当履行遗嘱中附有的义务。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除处分自己的财产外,有时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有义务,要求他们去为之履行。对遗嘱中附加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无条件地去履行。因此,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接受继承或遗赠,就应当接受遗嘱的全部内容,而不能只接受权利部分而不接受义务部分,即只享受权利不去履行义务。只有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正当理由,包括遗嘱中所附加的义务不合法、违背社会公道,以及附加的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等客观原因。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在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应在所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去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所需要的费用超过遗产的价值。那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便可以不履行。如果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所附的义务是合法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条件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去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的有效条件的规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阐述了两种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本条第一款讲的是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进行遗嘱行为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能够表达他的真实意思并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遗嘱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一种与立遗嘱人的人身关系有直接联系的法律行为,要求遗嘱人亲自进行,而不能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人,他们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二)本条第二、三、四款讲的是遗嘱有效的另一个实质要件,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遗嘱人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是他人伪造的遗嘱,以及被篡改的遗嘱,都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因为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因此,要求遗嘱必须出于遗嘱人自愿作出,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这里需要明确几个概念。(1)胁迫。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不正当的手段预示要使对方在生命、财产、名誉等方面遭受损害,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2)欺骗。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用歪曲或者捏造虚假事实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3)伪造。它是指遗嘱并非由遗嘱人所立,而是由他人假借遗嘱人的名义设立遗嘱。(4)篡改。它是指将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在内容上作有利于自己的改变。遗嘱被篡改的,所篡改的内容无效。未被篡改的部分,仍然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当然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