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文释义(三)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是与本法第32条相对应而设立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条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这里规定的“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是指各类进行放映或者演出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的场所,主要包括各类营业性演播场所,也包括各类非营业性演播场所,这类场所一般是指公共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是指上述场所放映的电影影片。电视片,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演出的戏剧节目等,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对于如何认定影视戏剧节目是否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本书前面已有阐述。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违法物品。即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这里规定的“音像制品”是指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载体的物品,一般不包括放映机、电视机等放映或者演出工具。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影剧院、录像厅等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上述违法节目的非法营业收入。三是处以罚款。对本条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不论情节如何,都应当处以罚款。因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主要是营业性单位,所以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关于罚款幅度和数额如何具体确定的问题,本书第53条的释义中已有阐述。四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进一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在给予前面规定的没收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放映或者演出的节目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比较严重,放映或者演出的次数多和身心健康受到危害的未成年人的人数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等;“责令停业整顿”,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责令违法或者违规经营的单位停止营业和进行整顿,等到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符合正常的、合法的经营要求时,再允许其继续进行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原先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主体资格。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在具体处罚权限上各个部门的职权不同,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公安、工商、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是营业执照的主管机关,与核发营业执照一样,吊销营业执照也只能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其他部门无权进行。对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经营许可证。#p#分页标题#e#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单位,即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这里规定的“营业性歌舞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供人们唱歌或者跳舞的营业性场所,主要包括歌厅、舞厅、迪厅、夜总会等;“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是指与营业性歌舞厅一样,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而不适宜其进入的其他场所,如酒吧,咖啡吧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游戏娱乐活动的场所。本条规定的场所对未成年人而言,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或者可能影响其正常的学习,总之是不利于其成长的。这些场所的具体范围,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上述场所违反本法第33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这里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指出了本条规定与本法第33条的关系。该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本条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是有效实施该条规定的强制性保证。根据本条规定,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并且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是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项法定义务即构成本条违法行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在此期间不用设置禁止进入标志,但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的平常时期,也必须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另外,根据第33条规定,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因此,只要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内活动,即可以认定该场所违反了本条规定,不能以不清楚顾客的年龄为由开脱法律责任。
对上述场所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化行政部门是上述场所的政府主管部门,所以对上述场所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由其行使,只有吊销营业执照权由工商行政部门行使。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经常性地进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处理拒不改正等。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本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以下两种:一是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这里规定的“教唆”,是指怂恿或者指使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胁迫”,是指威胁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引诱”,是指诱骗或者误导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只要行为人对未成年人有教唆、胁迫、引诱行为,意图使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不论未成年人是否按其意图实施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都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二是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主要是指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各种帮助。只要行为人有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为其提供了条件,即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对上述两种行为的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其实施的教唆、胁迫、引诱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程序,根据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其实施的教唆、胁迫、引诱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定罪处刑。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刑法》为依据。如根据《刑法》第353条规定,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是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