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文释义(一)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个孩子的成长既离不开社会,也离不开学校,更离不开家庭。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同时也负有一系列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认真履行这些职责,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条所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是指不履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职责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职责以及本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理想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以及预防犯罪方面的教育等职责。在这些教育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尤其是预防犯罪的教育,是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的最重要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成长是由小到大,由无知到知之甚少,由知之甚少到知之较多,最后成长为一个完全的、合格人材。一个犯罪行为的形成也是由不懂法或法制观念薄弱到染上不良习俗,如果对不良习俗不予以及时制止,就会发展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就是一步之遥。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应从小抓起,对其不良行为应做到防患于未然。这也是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极大的危害。

  本条所说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所规定的“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和第34条规定的“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严重不良行为。

  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依照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良习惯是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溺爱、娇生惯养、不管不教造成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放任不管,甚至纵容,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法律对于未尽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对未成年人严加管教。这里说的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没有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教育,明知未成年人染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严加管教,应该制止而不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训诫”,是指公安机关用口头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办法。在对其进行训诫时,一定要严肃地指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及其可能会导致的结果或造成的危害,让家长应当充分认识这个问题,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做法,不再重犯。同时,应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严加管教。“管教”,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加以必要的管理、教育和约束,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权利和义务,是因为未成年人年幼无知,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需要成人对其予以指导。尤其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更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和引导。“严加管教”与一般的管教不同。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监督、对其活动范围加以限制、教育他不与坏孩子交朋友、经常与学校老师取得联系等等。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不能一说严加管教,就随便体罚、变相体罚或打骂、虐待未成年人,滥用管教权。#p#分页标题#e#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1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单独居住还是第一次作为禁止行为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的重视程度。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还很不成熟,各方面的能力都比较弱,如认识问题、解决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较差,依附于成年人的程度较大,还需要家庭的保护和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不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而且很容易因其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自控能力和抵御不良影响侵蚀的能力,受到不法侵害或沾染坏习气,实施不良行为,甚至走向违法犯罪,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很大危害,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19条的规定,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到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关于他人违法犯罪的报告后,未及时查处或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教唆他人犯罪就构成教唆罪。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对教唆犯的严厉打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对此也有规定。任何人只要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诈骗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当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规定的法定义务。

  公安机关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专门机关,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报告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及时赶到现场依法查处或者根据情况采取保护措施或急救等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到报告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及时查处或采取有效的措施,就是失职。如果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未成年人或他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报告后,没及时查处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行政处分。这里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等处分。对于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当公安人员赶到时后果已经发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对公安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其他处罚或者处分。实践中一定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二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的重视。#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