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军队律师的规定。

  军队律师是指军队内部设立的、专门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军队律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律师,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面向社会执业的社会律师相比,军队律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从身份上看,军队律师是具有律师从业资质的现役军人,既是律师,同时也是现役军人,具有双重身份。(2)从职责上看,军队律师的主要任务是为军队首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办理与军事审判有关的法律事务、协助处理军队内部法律事务以及国际军事交往中涉及的法律事务,为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国防安全服务。军队律师的执业范围是军队内部的法律事务,不能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3)从执业活动的性质上看,军队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社会律师的执业活动截然不同,因此军队律师不能收取服务费用。(4)从管理上看,军队律师除应遵守律师执业准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外,还必须遵守军法军纪,接受军队的管理。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军队都设有军队律师,一些国家的军队律师制度甚至有上百年的历史。军队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军队法制建设服务,为国际军事斗争服务,其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我国的军队律师是在1978年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后逐步发展起来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为了推进人民解放军的现代化建设,海军及济南军区率先设立法律顾问处,开始军队律师的试点工作。1987年,军队批准现役军人参加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加快了培养军队内部法律人才的步伐。1992年9月,中央军委批准在军队设立司法行政工作部门,主管军队律师工作,并要求各单位尽快完善军队律师的工作机构,健全军队律师队伍。199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军队律师的职责,自此我国的军队律师工作走人规范化和快速发展的轨道。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军队律师迅速壮大,军队律师在推进依法治军,推动军队全面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的军队律师制度立足军情国情,继承发扬了我军的优良传统,同时又借鉴了外军的有益做法,具有鲜明的特色。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律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担任首长和军队机关的法律顾问,为首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2)接受军队内部单位和人员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的诉讼和仲裁、调解活动;(3)依法参与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活动,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4)接受首长指派及军队内部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理或者代办公证申请、合同谈判、财产租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5)接受聘请,担任军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6)为部队官兵提供法律帮助,解答有关法律问题,代写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7)对部队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等。军队律师的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军队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律师法》对军队律师进行指导、监督,军队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军队律师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包括军队律师工作机构的设立、对军队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组织指导军队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等。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规定。

  律师跨越国境从事法律服务,是当今国际法律服务行业的一个发展趋势。二十世纪中叶,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以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律师业,逐步走出国门为跨国公司、跨国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资本、人才、技术的流入国,也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打开国门,允许外国律师进入本国从事法律服务。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起,我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开始进行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试点工作。该《办法》同时规定,港澳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参照该《办法》执行。同年,司法部批准了十二家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办事处。2001年12月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国务院通过了现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p#分页标题#e#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在本国合法执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须不少于3年,且是该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司法部许可。具体程序是,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只能从事下列业务:(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从事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代表机构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规则:(1)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2)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3)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4)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5)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措施和方法包括:(1)年度检验。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包括: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履行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2)变更和注销管理。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减少代表时,需经司法部核准;代表机构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代表机构的代表丧失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被所属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等法定情形出现时,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司法部依法撤销其执业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3)处罚。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停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4)查处非法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p#分页标题#e#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

  本条将原律师法“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这样既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又使制定部门更加明确,易于操作执行。

  律师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取报酬来维持生存和发展,这是律师行业的古老行规,也是由律师职业的特点所决定的。律师只有自食其力,实现经济上的独立,不依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才能独立客观地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律师收费制度是律师行业的基础性制度,对于规范律师行业秩序、推动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律师收费制度随着律师工作的发展几经变迁。1956年5月25日,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律师收费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恢复重建律师制度后,司法部、财政部根据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于1981年12月9日颁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及律师收费标准。1990年适应律师工作改革发展的要求,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1997年3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颁布了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国律师收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收费原则及定价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收费为服务性收费,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1)关于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项目包括: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政府指导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时,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政府指导价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构成,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2)关于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是除实行政府指导价之外的其他律师收费项目,包括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考虑耗费时间、法律事务难易程度、委托人承受能力、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协商确定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

  二、律师收费形式

  律师收费形式,是指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采用计算收取律师法律服务报酬的形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律师收费形式:(1)计件收费。计件收费是指以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件数来计算、确定收费数额的计价形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涉及的标的,以一定比例计算、确定律师收费数额的计价形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3)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是指律师根据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实际花费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确定收费数额的计价形式,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另外,根据律师工作的实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引入了一种特殊的收费形式,即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是一种将收费数额与办理法律事务的结果挂钩的收费形式,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达到预期的效果,可以多收取律师服务费用,达不到预期效果,少收或者不收律师服务费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进行了严格限制:(1)在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事务、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风险代理。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必须是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严格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3)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4)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p#分页标题#e#

  三、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

  主要有以下原则:(1)收费公开。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2)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用、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3)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四、律师收费争议解决及违规查处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或者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律师收费规定的,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新修订的《律师法》的生效时间。

  生效时间是一部法律的必备内容,主要是规定法律正式实施的起始时间。本条规定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1日,表明从该日起新修订的《律师法》将正式施行,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规定法律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规定法律在公布之日后的某一时间正式生效。由于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准备,新修订的《律师法》采取了第二种做法,预留了近八个月的实施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