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因一般性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第(四)、(五)两项是新增加的违法情形。此外,本条也对律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处罚机关进行了调整。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是便于对律师进行管理,因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对外进行,如律师只能通过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律师违法执业的赔偿责任也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等;二是为了避免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有其独特的职业特点,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律师执业质量的高低同律师本人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和对案件的负责程度是分不开的。律师之间客观上存在同业竞争,律师的竞争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力等正当手段来实现,而不能通过诋毁其他律师、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竞争,否则会影响整个律师行业的形象,也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表现方式有很多,包括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介绍费、馈赠财物等手段承揽业务;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关于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认定,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原告方和被告方担任代理人即为违反上述规定。在存在多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之间或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一致的方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一个律师同时为同一案件的几个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也可能使自己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无法维护每一个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得同时为同_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本项规定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加的一项违法情形。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第十七条和《检察官法》第二十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曾经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律师,如果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立即以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会利用其原来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委托人,这与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业使命是相违背的。#p#分页标题#e#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本项规定是新修订的《律师法》增加的一项违法情形。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也对律师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律师实施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的,本条规定了四种行政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执业。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较轻,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设置的行政处罚的程度也较轻,罚款为5000元以下,停止执业期间为三个月以下。在本条规定的四种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停止执业的处罚则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释义】 本条也是关于律师因一般性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在原《律师法》中均有规定,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实施这四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进行了调整。

  律师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的也只限于行政处罚,但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从性质上更为严重,因此律师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也重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个人是没有收案权和收费权的。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主要考虑是:

  (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可能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律师私自收取的费用既没有如实反映到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上来,也没有如实计入其个人所得,从而使国家损失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纳税收入。

  (二)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可能会侵害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权。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费用,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要支付日常运营所需的各项正常开支,律师隐匿了个人私自收取的费用,实际上等于侵占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三)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费用,会直接或间接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并不知道相关委托事项,也不可能运用全所力量协同办案,这将影响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而且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形成实际的委托关系,在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难以从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得到赔偿。

  至于律师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更是直接侵害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律师不能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p#分页标题#e#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因此,律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拒绝辩护或者代理,除非是出现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等特殊情形。这也是《律师法》基于律师的职业使命和职业特点,为律师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此外,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诉讼、仲裁代理或辩护业务的重要内容。律师的职业使命要求律师通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律师提供合乎标准的法律服务的最低要求,也是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基本要求。律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就构成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当事人委托律师处理有争议的权益,目的是希望律师协助其在法律上取得该争议的权益,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当事人往往会基于信任,向律师提供各种事实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文件。如果律师利用其特殊地位,利用对案情的了解和手中掌握的大量证据,趁机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必然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在实践中,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包括: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等等。律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必然掌握委托人提供的,有时还包括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以及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材料,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私生活中不宜为外人所知的情形。无论是商业秘密还是个人隐私,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当事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公布于众,否则即构成侵权。因此,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泄露。这种保密义务不仅适用于接受委托过程中,也适用于代理工作结束后。律师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与第四十七条类似,本条对于律师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也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执业四种行政处罚种类。但由于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律师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程度也相应加重,罚款的幅度为1万元以下,停止执业的期间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也是由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来行使。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p#分页标题#e#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新增加了(三)、(七)、(八)三项违法行为,并对原《律师法》已作出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更加清晰科学的界定。

  与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条规定的九种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律师实施上述九种行为不仅要受到比较重的行政处罚,即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如果构成犯罪,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是指除了办案需要正常的会见以外,律师通过某种关系私下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为这种私下会见可能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影响司法公正。《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也都作出了相关规定,禁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与原《律师法》相比,本项规定新增加了“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包括担任案件记录的书记员,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对案件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勘验人,执行裁决的执行人员等。由于这些人员也能够通过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案件依法办理,新修订的《律师法》将律师违反规定会见其他有关人员也界定为违法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主要是指除违反规定会见外,律师实施的其他行为导致案件的依法办理受到影响。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其目的都是为了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这显然与其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使命背道而驰。与原《律师法》相比,本项规定新增加了“介绍贿赂”的情形。“介绍贿赂”是指律师在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和受贿完成的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代收受贿、代为转交贿赂和传达贿赂要求或方式等。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了《律师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而且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p#分页标题#e#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本项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加的规定。《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在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需要律师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如果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将影响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正常行使监督、指导职能。因此,新修订的《律师法》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证据对于案件的办理和当事人的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无疑会影响司法公正;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直接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均是《律师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与原《律师法》相比,本项新增加了对律师提供虚假证据主观状态的规定,即律师只有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提供虚假证据,才构成违法。实践中,当事人很可能隐瞒真相,向律师提供虚假证据,而律师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律师在尽审查义务后,未能发现证据虚假提供给法庭,就不能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此外,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还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目的是希望借助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业使命之一。在法律争议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的对立面,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疑会影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全心全意地维护本方委托人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更是完全违背了委托人的初衷,严重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因此,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使命,维护法律尊严,尊重法律权威是其职业应有之义。具体到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律师应当自觉地维护法庭、仲裁庭的尊严和权威,严格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不得有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不当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给予罚款、拘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也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律师实施本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p#分页标题#e#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本项规定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加的一种违法情形。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代理案件时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尤其在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律师担任代理人,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通过提供法律服务促进问题妥善解决。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律师违反上述规定,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构成违法,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形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本项规定也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加的一种违法情形。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赋予律师法庭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职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一项重要规定。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律师享有的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要以不危害国家安全、他人权益和法庭正常秩序为限。如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非但不能享有豁免权,而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立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国家机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如国家安全、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等。与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相比,泄露国家秘密的危害性更大,性质也更为恶劣。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律师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也构成违法行为,但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受到的只限于行政处罚。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不仅要承担更为严重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律师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就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如果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前提条件之一。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等于丧失了上述条件,因此要吊销其执业证书。适用本款时需注意,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限于律师故意实施本条列举的九项行为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只要律师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无论是何种故意犯罪,也无论受到何种刑事处罚,都要被吊销执业证书。#p#分页标题#e#

  依照本条的规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事务所责任的规定上有三点变化:一是将原条文概括表述的“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详细列举为八项律师事务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二是增加了警告这一行政处罚种类,三是增加了关于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予负责人行政处罚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既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又是律师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管理者。发挥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是加强律师行业自律、完善律师管理体制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律师法》规定了多项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八种: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这一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履行手续,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不得私自收案或者随意收取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这既是为了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利益,维护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了这一规定,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或者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要求律师事务所变更重大事项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和备案,是为了方便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指导,随时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同时,司法行政部门一般都会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律师事务所相关重大事项的变更情况,方便当事人了解掌握。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变更,不仅逃避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也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p#分页标题#e#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诉讼代理和辩护等诉讼事务法律服务,以及担任法律顾问、解答法律咨询、代书等非诉讼事务法律服务。由于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法》关于律师业务范围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范围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的目标不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应当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职责使命。因此,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的专业服务组织,只能从事《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而不能像企业和公司一样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这样既可以降低律师事务所的对外活动责任风险,也能保证律师事务所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如果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这既是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有序竞争,促进律师业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律师事务所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所谓“诋毁”,是指以不存在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声誉进行贬低、破坏。所谓“支付介绍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了招揽业务,不正当地、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当事人或者招揽到律师业务的其他人员支付费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还包括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等。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这里的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不同委托事项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在接受法律事务委托时,应当认真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律师事务所明知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仍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法律援助是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有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如果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相关情况,这是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由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住所和合伙人的,应当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还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如实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材料、报告情况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对于保证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至关重要。如果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弄虚作假,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p#分页标题#e#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的自我管理是律师管理的基础环节,也是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律师事务所未履行上述义务,因对本所律师管理不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很多种情况,如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影响法律正常实施的、妨害司法公正等。

  对于律师事务所实施上述八项违法行为的,本条设置了五种行政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其中停业整顿期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款为十万元以下。在本条规定的五种行政处罚中,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只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权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

  按照新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这是因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担着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要职责,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与该所负责人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有密切关系。因此,在给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给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一定的处罚。同时,增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也可以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强化对本所律师依法执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累进加重处罚的规定。本条是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累进加重处罚,是指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违法受到某种行政处罚后,在一定时限内又发生了依法应当予以该种行政处罚的情形,则对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予以更重处罚的制度。在实践中,有的律师不能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有的律师事务所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多次受到彳亍政处罚。尽管这些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多次实施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但由于其违法情形尚达不到应受更高处罚的程度,司法行政部门无法给予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而这样屡罚屡犯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严重损害了律师的社会形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律服务秩序,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加重处罚措施。新修订的《律师法》设立了累进加重处罚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多次出现违法情形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为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提供了依据,对于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加强律师队伍管理,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律师的违法行为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p#分页标题#e#

  1.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2.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只有一种情况,即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在理解累进加重处罚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必须是在受到某种行政处罚后,又发生了依法应当予以该种行政处罚的情形,即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前后出现的违法情形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为同一种。如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如果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前后出现的违法情形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是同一种,则不能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如律师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情形,则不能适用累进加重处罚。

  2.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后一种违法情形必须是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的一定时限内发生的。如律师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如果律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是在停业处罚期满后超过二年时限出现的,则不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对于时限的计算方式,律师的警告处罚从做出行政处罚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律师的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的停业整顿处罚从处罚期满后第二天起算。

  3.适用累进加重处罚,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是逐级加重的,如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对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而不是适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4.累进加重处罚必须由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对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律师给予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对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律师给予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以及对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给予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条是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行分级管理,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司法行政部门都是对律师实施管理的主体,其中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最基层的律师管理部门。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事务所关系比较紧密,对律师事务所的情况最为熟悉,掌握了律师管理的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指导和监督中有很多优势。新修订的《律师法》调整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改变了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体制及处罚权配置层级多集中于省、市两级的情况,明确赋予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能,这对于发挥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作用,充分调动利用地方各级特别是基层的行政资源,提升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水平,强化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的监督具有重要作用。#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享有的律师管理职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由于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事务所接触比较多,更方便掌握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因此,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的、经常性的监督管理最为有效,也最为方便。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很多,如检查律师事务所制度是否健全、内部管理是否有序、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等。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形式也比较灵活,可以采取谈话、调查走访、实地检查、核实书面材料等多种方式。

  2.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有权责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改正。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应当是尚不够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属于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情形,那么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罚建议,而不能仅仅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3.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当事人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有异议,或者认为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都有权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如果投诉不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建议投诉人到有关部门解决。如果投诉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必要时,还要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4.提出处罚建议。《律师法》没有赋予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只是在 第五十五条赋予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的行政处罚权)。为了保证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有效行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权,《律师法》赋予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建议权。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当事人投诉调查后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处罚建议既可以包括处罚的种类,也可以包括处罚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考虑如下:一是严格和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二是严格担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实施的依法应当给予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违法行为,基本都是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或者严重违法违纪,性质比较恶劣的行为。对于实施这类违法行为的律师,应当设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违纪情节特别恶劣的律师,应当通过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剥夺其今后从事律师执业的资格;对于违法违纪情节虽然达不到依法应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度,但仍比较恶劣而被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处罚的律师,在其处罚期满后一定期间内,不允许其在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担负管理职责。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使违法违纪的律师得到有效的处理,而且由于加重了律师违法违纪执业的法律后果和成本,也能警戒有违法违纪潜在危险的律师认真履行《律师法》规定的职责、义务,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此外,在合伙律师事务所里,合伙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律师事务所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不允许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在处罚期满三年内担任合伙人,进一步严格了担任合伙人的资格和条件,有利于提高合伙人素质,也有利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p#分页标题#e#

  在对该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只适用于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在针对律师的行政处罚中,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的处罚是仅次于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严厉处罚,此条规定适用于实施了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如果律师实施了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情节严重,就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其结果自然是不能再担任合伙人;如果律师实施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尚没有那么严重,只需处以相应较轻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或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下,没有必要再剥夺其担任合伙人的权利。

  2.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处罚的律师不能担任合伙人,是有期间限制的,即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届满时起算三年内,因此,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处罚的律师并非被永久剥夺了担任合伙人的权利。

  3.不能担任合伙人的具体适用情况有所不同,对于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处罚时,尚不是合伙人的律师,在处罚期满三年内,将不具备担任合伙人的资格;对于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处罚时已经是合伙人的律师,自受到处罚时起,其合伙人的资格就丧失了,需要根据其所在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办理退伙手续。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删除了原条文的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除在刑事诉讼中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外,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当事人和律师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双方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当事人支付报酬,同时得到相应的法律服务。律师获得报酬,同时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也一样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律师法》就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设立律师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师的信誉和加强律师的责任感,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保护委托人权益不因律师过错而受到损害。同时,设立律师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也是出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考虑。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律师赔偿制度,为了保证赔付,还采取了建立职业赔偿基金或向保险公司投保等形式。

  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律师法》没有具体列举律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各种情形,而是规定了违法和过错两个原则,依据这两个原则来确定律师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违法”是指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规定。“过错”是指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即律师明知自己的执业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故意);或者律师应当预见自己的执业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但自信可以避免,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过失)。

  律师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违法执业或者有过错的律师本人。因为接受当事人委托、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个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上也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在执业中因违法执业或者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自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来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是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实现,保障当事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p#分页标题#e#

  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这是此次《律师法》修订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比较特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律师事务所一名或几名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并不意味着有过错的律师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属于律师违法执业的情况,或者属于重大过错情况,律师个人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律师事务所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个人追偿。

  原《律师法》该条第二款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从内容来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免除或者限制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处理,不需要在《律师法》中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律师法》删除了这一条款。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统一规定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二是将原《律师法》中的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三是取消了“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仅侵害了执业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和信誉,严重干扰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不能保证法律服务质量,也有可能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这种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本条就是在《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如何处罚作出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按照本条的规定,受到处罚的行为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受到处罚的主体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但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2.受到处罚的行为是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以律师名义”是指明示或者暗示自己具有执业律师身份,是依法执业的律师,如公开表示自己是律师,或在名片上、广告上标注自己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既包括诉讼代理和辩护等诉讼业务,也包括担任法律顾问、代书等非诉讼法律业务。“以律师名义”和“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两者缺一不可,“以律师名义”是受到处罚的前提,“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是受到处罚的根据。与原《律师法》相比,新修订的《律师法》将“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统一规定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这样表述更加准确,标准更统一,也更便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实际监管。

  有权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进行处罚的机关是该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对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修订的《律师法》取消了原《律师法》中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因为: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权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公安机关不再行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按照这一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没有行使拘留这项处罚的权力。因此,《律师法》取消了“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对律师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为了保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职能,《律师法》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许多职权,包括准予、不予、撤销律师执业的权力(第六、七、八、九条),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权力(第十八、十九条),批准律师事务所事项变更的权力(第二十一条),日常监督管理权力(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五条)等。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如果不当行使权力,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法》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将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概括为“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如超越行政许可权限准予律师执业、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如办理行政许可超出法定时限,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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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当行使职权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能受到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