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的规定。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民主法制、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维护民主法制,保护公平正义中,公安机关是一支重要力量。只有建立一支思想作风过硬,业务素质精良的公安队伍,才能承担起这一重任。总的来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广大公安干警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自觉性也不断提高。但同时也应看到,有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滥用职权的现象,有的是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执法态度生硬,工作作风散漫,拖拉敷衍,办事效率低下;有的徇私舞弊,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办案的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影响了警民关系,坚决予以纠正。本条从执法准则、行为规范方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要求其做到: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依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要依法进行。首先要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实施治安管理工作,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能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其次,要依照本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证,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的公正,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还包括依照《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制定本法时,考虑到有些问题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所规定,为避免重复,本法未作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本法时,还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正”,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要体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这一执法的核心思想,要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处理各种问题的出发点,大公无私。同时,这里的“公正”还包括公平。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不偏不倚,不能让执法的天平失衡。“严格”,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一丝不苟。“高效”,是指在公正、严格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还应通过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执法的效率,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而不是以权力压人,要讲究语言、行为的方式,讲究工作方法,使被处罚人服气服法,人民群众满意,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本条将文明执法作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和行为规范加以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公安民警特权思想严重,执法态度冷、横、硬、冲,执法方法简单粗暴,行为举止不够端庄等问题。“不得徇私舞弊”,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私利。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公安民警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在办案中谋取私利的现象,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太好的情况下,有的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托关系、走后门,就枉法裁判作出处理,严重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严重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要贯彻好、执行好本条的规定,真正做到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必须彻底转变执法观念。改变“衙门”作风,树立公仆意识,增强服务意识,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只有这样,才能在执法活动中做到急人民群众所盼,帮人民群众所需,解人民群众所难,助人民群众所求。要提高广大公安民警的执法业务水平,提高执法质量,强化执法意识,使执法活动不受其它因素的干扰。同时还要进一步强化制约机制,多角度,全方位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从根本上保障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为进一步确立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要求,是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刑讯逼供的,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刑法》还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人民警察法》对这些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对此从不同角度反复作出规定,正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司法公正,亵渎了司法权威,导致司法腐败,同时,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遗憾的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错案也不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极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衙门”作风严重,以管理者自居,对人民群众态度冷淡;有的执法意识淡薄,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尽快破案,轻依法办案的现象;有的是为了在法定的时间内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或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破案,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侮辱的手段,使其迫于压力,作出供述。除此以外,法律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对于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拥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不能正确行使这一权力,很容易给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本法针对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情况,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本条进一步重申禁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p#分页标题#e#

  本条规定的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任意实施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等,也包括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间断地询问等以及各种变相的体罚、虐待的方法。

  实践证明,在办案中采用体罚、虐待、侮辱、打骂等手段,不仅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错案,同时还会破坏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党群关系、干群关系、警群关系,严重损害党和人民警察机关的声誉,危害极大。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督方式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艰巨任务,其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广泛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及日常的执法活动,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联系较其它行政机关更为广泛和紧密,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更是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违法违纪,群众最了解,对其执法活动的评价,也最有发言权,他们的工作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防止和纠正执法腐败,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都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本条的规定,也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的规定。监督是规范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从大的方面讲,监督有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内部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一些工作监督。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旨在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督察制度以及本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规定的回避制度等都是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的司法监督。通过‘申查批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等。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监督是社会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及社会上其它单位、团体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对人民警察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一系列活动。《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是多种的,既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进行监督,还可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社会监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检察监督、行政监督都是由某一国家机关实施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广大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本身具有广泛性。而社会监督的客体也同样,包括了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执法活动和行为,这也决定了社会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它是来自人民群众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具有道德评价的特点。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批评、申诉、检举、控告等来进行的,它不同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一般不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如公民既可以写信检举,也可以口头提出意见等,也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本身并不像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等方式能直接引起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而只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检举或控告,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而间接地导致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本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虚心接受,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有针对性地改进自身的工作,纠正错误。而且本款还强调必须是自觉的接受监督,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实际上拒不改正错误。#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本款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检举、控告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知道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是违法违纪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非直接受害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本人自身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论是哪种情况,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检举和控告既可以是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也有利于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检举、控告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检举、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及时转交有权查处的机关处理。

  检举控告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公民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时必须忠于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对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实施罚款的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以及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国库的规定。

  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应该说这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解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以罚款作为创收手段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滥罚款的现象,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公安机关执法与其它行政部门执法相比更有其特殊性,它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对更为广大的普通百姓,在百姓心目中更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实践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进行罚款,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个别警察甚至以权谋私,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分离制度,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在此重申了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相分离这项制度。

  本条规定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依照本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种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也方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缴纳罚款,本法还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处罚,都应当依照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也就是说,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直接收取罚款,而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确实有困难,本法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以及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利用职权进行处罚而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杜绝个别单位和警察滥罚款的现象。第二,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家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防止个别地方、个别单位为了局部的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为了小集体的利益而有损国家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严明。#p#分页标题#e#

  对于违反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不按照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款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重申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包括其它的证人、被侵害人等。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也三令五申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办案,但在执法过程中,仍有个别的公安干警无视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为了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其实施体罚、虐待;有的为了得到证词,甚至威胁、侮辱证人或被侵害人。这种违法的作法,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错案,公民在不堪体罚、虐待、侮辱的情况下,出于恐惧,迫于压力,提供的陈述、证词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不仅如此,对于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2.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情况复杂的,依据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治安案件在总体上情节比较简单,社会危害性较轻,许多案件在现场发现,容易调查取证,因此不宜规定太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时间。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主要应采取现场询问,到违法行为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的方法,不应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主要的调查方法。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对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后,不及时对其进行询问,又不让被传唤人离开,使其长时间置留于公安机关,严重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的不在如何运用新的技术,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提高询问水平上下工夫,而是为了获得陈述,超过上述法定的询问查证时间,采用车轮战术,对被传唤人进行连续的询问,对被传唤人的生理、心理都是极大的摧残,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体罚、虐待。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这一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二是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为了严肃行政执法.严格罚没财物的管理,《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本法也重申了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对于纠正、约束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追求经济利益滥罚款、利用罚款搞创收或从罚款中获取个人好处等不正之风,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坚决执行。本条规定的“罚没财物”,主要包括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保证金、收缴的违禁品、收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收缴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等财物。根据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罚没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如违禁品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对于与违反治安案件有关的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扣押,但有责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占、故意损毁。对于未履行保管义务,造成被收缴、扣押的财物遗失或者损毁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私分、侵占、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5.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对于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以及被扣押的有关财物,其中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财物,对这种情况应当及时退还给被侵害人,防止办案时间的拖延而影响和损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并固定证据后立即退还。6.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依照本法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暂缓执行的保证金后,能够履行义务,随传随到,不逃避处罚,在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交纳人。有的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没有提出申请或要求,公安机关应主动通知有关人员取回保证金。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方便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包括收受他人的金钱、有价证券、礼品及各种物品,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免费旅游、服务等。8.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为了简化办理治安案件的一些手续,既方便当事人,也有利于高效办案,节约执法成本,根据本法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在当地没有固定的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执行多年,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执法人员采取罚款不开收据或虽然开了收据但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等行为,从中谋利,这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本法重申了这一规定,并规定,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9.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人民警察在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这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项重要职责。这里规定的“报警”,包括人民群众在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处于危难之中向人民警察发出的求助,也包括人民群众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向人民警察报案,要求人民警察予以制止;还包括发生了民间纠纷,人民群众要求调解等。针对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漠视人民群众的疾苦,对人民群众的求助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这种行为有时会给群众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本条规定,人民警察有这种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10.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寻找一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安干警作“保护伞”,相互勾结、利用,谋取各自的利益。有极个别的公安干警,放任、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的甚至在公安机关决定采取行动时,给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非法制售淫秽物品、非法倒卖各种票证活动时,有些警察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使其逃脱处理。针对这种情况,本条作了专门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这种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警察与其共谋,应按共犯处理。这里“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是指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将采取行动的时间、地点、对象等部署情况以及有关的消息告知违法行为人本人或与其相关的人。这里所讲的“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是指依法查处的全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既包括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一个阶段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以使他们及时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实施查处行动的时刻。此外,“通风报信”包括采用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打电话、发送短信、发送邮件或事先规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11.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依法办理治安案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本条前十项规定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也是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除此以外,对于其它违法违纪情况,也同样应当依法处理,所以本项对其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利用职权寻求个人私利,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以及公务员予以行政处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中警告的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降级”是指降低行政级别的处分;“撤职”是指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的处分;“开除”不仅要撤销其行政职务,取消其行政级别,而且要开除出人民警察队伍。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用该公务员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对情节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款列举的十一种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一款主要是针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依法履行职务中作为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际人民警察个人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作为执法主体时也同样有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如出现个别公安机关不执行罚款收缴与罚款决定分离制度,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款等情况时,就面临着对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的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或者负责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副局长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某个案件的公安民警,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能否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存在有法不依,违法行使职权,甚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广大公安干警与群众的密切联系。对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责任予以纠正,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作出的决定与公民及组织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本法在此重申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推动公安队伍的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化解社会矛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p#分页标题#e#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同时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发生国家赔偿的原因,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侵权行为,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而应当由该机关或者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另外,侵权行为要发生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也不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关于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将来可能受到的损害不包括在国家赔偿内。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特别是对人身造成损害的,都应当采用付赔偿金的方式。对于其它的责任形式,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原财产仍在的,或者恢复原状比较容易的,可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从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来看,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超过了本法规定的询问时间限制人身自由。2.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打骂、侮辱等刑讯逼供的手段。3.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给予拘留处罚。4.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的处罚。5.违法处理收缴、扣押的财物等。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首先应当赔礼道歉;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还是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作出的决定违法,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有权提出要求赔偿。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经核查后,认为其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办案的人民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或有违法的情形,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法律规定,赔偿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有关的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样可以对人民警察依法办案起到更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财产赔偿的形式主要包括:1.返还非法处以的罚款、非法扣押的财物以及非法追缴的财产,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2.赔偿违法吊销许可证而引起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及赔偿其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直接损失。3.如果是错误拘留或者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需要赔偿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