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受损害的经营者申请司法救济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种责任属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损害称为侵权损害。所谓侵权,是指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侵害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侵害财产所有权,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二是侵害人格权,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是侵害知识产权,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损害,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后果,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凡是能以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属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凡是不能用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则属于非财产权利的损害。

  对于侵权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最基本的还是赔偿损失的方式,换句话说,侵权的民事责任基本上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不排除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损害事实,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两种: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两种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发生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时,本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使其成为法定计算标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并延续到本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侵权之日起计算。至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是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在实践中,有的被侵害的经营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常采取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的方式,以获取充分的证据,并运用恰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请求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进行调查,一般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其性质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本已计算在损害的后果之列,由侵权人承担。但是,为了鼓励这种调查,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调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强调调查费用必须计算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之列,并且由侵权人承担,以免发生争议。值得指出的是,调查费用应当合理,其范围和标准,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惯例。调查费用是否合理,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处理该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认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p#分页标题#e#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应按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基本规则,它着眼于解决市场竞争中的共性问题,是各行各业、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的共同规范。由于其它有关的市场立法也在相关的领域中涉及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特别是欺骗性的市场交易行为,本法的规定有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的问题,因此,本条在对欺骗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作了两种原则不同的处理。一是本法规定的欺骗性交易行为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其它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转致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处罚;二是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本条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是市场经济机制的固有原则或特殊规则,它也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并且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的地位,它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采用前述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违反本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处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商标法》和修订后之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以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本质上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在《产品质量法》颁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在制订过程中,为解决市场经济秩序问题之亟需,《产品质量法》也涉及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不是本法的特别法,为使同一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致,所以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经营者擅自使用近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调整的行为。本条对该类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三种情节作了具体规定。(1)经营者采用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市场交易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3)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及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条款。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政策和法律中曾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有过一些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罚则。如:(1)1981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勾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2)198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指出:“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从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3)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款对回扣做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二,国外一些法规中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也有过一些规定,并在刑法中予以明确。如:(1)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公务员接受委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从事不正当的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的行为,作为其进行或已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2)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务员为其本人,或经由他人索取并收受赠品,或礼品,或接受对方承诺而执行一件与其职务有关,并构成犯罪行为之事件者,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科以收受礼品价值3倍的罚金。(3)法国刑法规定,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工资的人,未经报告和经雇主同意,直接地或通过中间人,在其所从事的业务过程中,要求或接受许诺、礼物、赠品、佣金、奖金而后作为或不作为的,按受贿罪论处,处1年至3年监禁,或90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三,现实生活中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应按照1997年刑法所涉及的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第一百六十三条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章中有关的贿赂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包含二层意思。其一是对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二是对被指定的经营者趁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所涉及的购买者不止1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影响是很大的,往往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引起购买者的强烈不满。其他的经营者对此也有不满情绪。因此,必须及时制止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继续蔓延。该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里的“停止违法行为”就是指不得继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此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视不同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涉及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情节轻重,可以考虑以下诸方面情况:实施该种行为的期限长短、影响的范围、采取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由于罚款数额在5万元——20万元之间,幅度较大,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罚款权时,应合法使用自由裁量权。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对被指定的经营者,不追究法律责任。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违法所得,指销售被指定的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其计算方法,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如何判断某商品是质次价高的商品,在物价已放开的前提下,一般的商品已没有国家定价,不同的企业生产的同种商品的价格是不完全一样的,不同的销售者的进货渠道不同,其零售价格也因此存在差异。这使得商品的价格高低缺乏客观上的判断标准,对于监督检查部门来说,在缺少客观标准的情况下,认定质次价高的商品只能依据广大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认为某商品属于质次价高,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等情况来确定。

  由于本条所涉及的主体的特殊性,由基层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查处权是有一定难度的。所以,对该条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权,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行使。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这里的“市”,指地级市。在我国,市包括县级市和地级市两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3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规定,县级市与地级市的设立标准是不同的。县级市按规定不允许设区和区公所,地级市才能设区。在实践中,有些县下设了区或区公所,但这种区不是一级政府行政机关。在地级市中,一般下设了区,也有少数没有设区。至于日常所说的省辖市,与地级市不完全一样,这种称谓不太规范,统计中不予使用。因此,本条所指的设区的市,仅指那些设区的地级市。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p#分页标题#e#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会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公平竞争机制应有作用的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原则规定受害人可依法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基础上,又在本条突出规定了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两项:#p#分页标题#e#

  其一,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确实存在,就应当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以制止该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更大的损害。

  其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既是对侵权行为实施经济制裁的规定,也是对监督检查部门处罚权限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给予侵权行为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有奖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有奖销售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这种行为,同时根据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应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即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的,都要责令其停止,而是否同时处以罚款,及罚款具体数额多少,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来决定。“情节”主要指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大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有奖销售的规模、持续时间、对于推销商品的影响程度、设奖数量及金额、非法所得数额或商品销售额等。对于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还要看所推销商品“质次”的程度,是否会造成对消费者生命财产的损害等。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投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均会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使招标者无法从中选择条件最优者,从而失去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意义;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私下议标,就排挤了其他投标者的公平竞争,使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而且也助长了一些项目执行单位的行业不正之风。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上述情况下的中标无效。当事人可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或依照本法向项目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控告。

  为了更有效地防止和制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突出规定了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者或招标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即授权本法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投标者或招标者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从事串通投标的投标者处以罚款时,应根据每个投标者的行为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相互勾结的投标者和招标者处罚时,也应当根据其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p#分页标题#e#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服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进行申诉的权利、期限及途径。

  当事人是指,与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根据案件提起的途径及程序不同,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第一,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的范围仅限于监督检查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监督检查部门直接处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被侵权人的申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既包括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包括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提起该案件的申请人——被侵权人。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目前解决行政争议(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较有力度的两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自愿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选择行政救济,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并不意味着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途径提起行政诉讼。#p#分页标题#e#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应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例如:当事人对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管辖该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进行。当事人若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无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法定的申请期限,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及时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机关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应负的行政责任,以及相关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机关的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其性质来看,应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从其行为的特点来看,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采取抽象行政行为形式的还较普遍。因此,制止这种违法行为,不宜采用制止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法。法律规定由实施违法行为的政府及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其涵义是:(1)属于地方政府的行为,由其上级政府责令改正。即对县政府的行为,可由市(地)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市政府的行为,可由省级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省政府的行为,只能由国务院责令改正。一般情况下,上级机关可表现为上一级行政机关。(2)属于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既可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也可由上级政府或部门的上级领导机关责令改正。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例,按现行体制,其上级机关包括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市(地)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是符合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也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在上级机关予以批评、指正后,仍坚持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两种情况。对此,有必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有关规定,同级或者上级有处分权的机关均有权实施处分,如停职、调职、降职、撤职、记过等。

  (二)相关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制止被滥用行政权力指定的经营者利用其得到的不合理竞争优势及市场地位,进一步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无行贿等不法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虽不合理的得到市场优势地位,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是被指定的经营者。所以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改正,也就大致消除了违法后果,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环境。但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又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滥收费用,其过错就要由自己来承担了。对其销售质次价高商品的违法所得和滥收费用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是十分必要的。#p#分页标题#e#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中工作并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本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本条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立法、司法机关也进行监督检查的,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谓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从事公务等。所谓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此项任务,既是其法定的职责,又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在监督检查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否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形式。前者适用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构成渎职罪的情况,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者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由任免该工作人员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方式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担负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珍视本法赋予的光荣职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否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者的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行为主体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在第三十一条中已有解释。

  2.客观方面须有徇私舞弊行为。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监督检查职权,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这种行为,出于徇私动机,总的讲是舞弊,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像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违反办案程序等等。其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本法的贯彻实施,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严重损害。

  3.主观方面须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了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这里提到的明知和故意,就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这种行为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谋取私利、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报复陷害等等。至于包庇,其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向有关国家机关作假证明,帮助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消灭罪迹,隐藏或者毁灭罪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