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本章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对重大医疗事故进行监督的规定。

  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本章具体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内容和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内容主要为:受理当事人申请、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主要为: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核并逐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所作的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则是由直接责任者所在的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行政命令对其作出的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有以下特征:(1)行政处罚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和组织。(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法律或特定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3)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这些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地域管辖或职能管辖对违法者实施处罚。(4)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形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5)行政处罚由国家主管机关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6个月以上 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后作出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决定:医疗事故等级、医方责任程度等。

  在与医疗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权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处罚和《护士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等均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p#分页标题#e#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完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的方式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的报告后,应立即责令医疗机构采取及时、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减轻损害后果。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包括医疗机构为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减轻损害采取一切积极的、有效的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其他辅助治疗措施。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已有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医学专家,调查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进行,在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提出处理申请的形式、内容和时效的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内容应包括组织对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判定的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责令医疗机构调查核实后如实上报有关情况,为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为医疗事故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理。

  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医方提出申请的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相关医务人员,患方提出申请的应为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的,应为死者近亲属。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因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是一个严肃的依法行政过程,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必须有一个严谨的、科学的、客观的、有效的形式和程序:其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更准确、更详细、更全面反映医疗过程和自己的意愿;第三,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存档备查,有利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p#分页标题#e#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1)申请人是患者一方,应包括患者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申请时间。(2)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申请人是医务人员,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备合法执业资格的证书。

  2.有关事实。申请人要在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基础上,详细、具体地写明事件经过,特别是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的诊疗过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理有据。

  3.具体请求。对诊疗过程的质疑,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过错方进行处理等。

  4.理由。申请人要阐明具体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医学原理。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为 1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算起。这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医疗事故争议采用这一时效。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时效为1年,那么,应当从何时算起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权限划分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在这些区域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设立卫生厅或卫生局,国务院设卫生部。这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可根据管辖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因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要进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也应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于直辖市只有市、区(县)两级设置,因此,在直辖市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p#分页标题#e#

  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移送。时限为自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日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往往性质严重、损害程度大、情况复杂、矛盾尖锐,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难度较大。

  2.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于医疗过程复杂,涉及医学专业较多,技术水平要求高;同时,由于当地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移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可能更科学、更公正。

  3.对于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更能体现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更能增加医患双方的信任度,更有利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省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2)在自治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3)在直辖市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都、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井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和受理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是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依据条例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依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此申请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决定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或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就表明卫生行政部门接受了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请求,该医疗事故争议即进入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

  本条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

  (一)审查的时限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这就是说,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不等于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要求,也不意味着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程序开始。在当事人将申请书送至卫生行政部门,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之前,该医疗事故能否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仍然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但是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决定,否则就违反了条例规定的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不依法予以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分页标题#e#

  (二)审查的内容

  条例给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10天期限,医疗事故争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纠纷事件,需要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或调查后,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才能受理,进入实质性的行政处理程序,不符合的则不能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行医资格,对非法行医活动引起的争议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医疗事故争议立案受理。

  3.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人:第一,是对患方申请人的认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人资格,如患者健在的申请人应当是患者本人;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患者的珐定代理人、监护人;患者死亡的申请人应当是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不具备处理申请人资格的人提出的处理申请不能受理。第二,对医疗机构申请人的认定,如果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申请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落实是否为合法医疗机构。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可以避免纠纷,如在实践中,有的患者愿意同医疗机构进行协商解决,其配偶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可能患者父母又主张向法院起诉,为了保证行政处理的效力和效率,避免受理后患方意见不同而造成处理久拖不决,应当在受理前对患方申请人进行了解。

  4.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依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内提出,没有正当理由在1年后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5.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能指明与其发生争议的相对一方主体,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为没有明确的争议相对方,卫生部门一是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行医资格,二是无法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审查受理和赔偿调解,三是无法进入鉴定程序。

  6.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申请。

  二、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后,分别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受理申请

  经审查认为处理申请符合条例规定,应当做出受理的决定,第一,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部门应当在决定后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将决定受理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和已经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等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

  1.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后,都会涉及一个对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定性和确定属于哪一等级医疗事故的问题,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程序合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直接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属于哪一等级医疗事故做出行政裁决。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以行使行政权的方式做出确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相应等级的裁决,就会形成事实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条例又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权,认定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因而败诉。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就应当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才可以不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无需交由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p#分页标题#e#

  第一,医患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认识一致,共同认可医疗争议事件,为某一等级的医疗事故;

  第二,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明显,损害后果简单确切,无需技术鉴别;

  第三,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双方协商认定的医疗事故和等级符合条例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当事人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该争议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只请求卫生行政就争议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2.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理申请的通知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起申请时间;

  (3)决定受理的情况;

  (4)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的时间;

  (5)与负责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联系的时间和方式;

  (6)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不受理申请

  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有关受理条件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通告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不能简单一推了之,而应依据具体情况视当事人行使权力的途径。对属于管辖权原因的,卫生行政部门在通知不受理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于申请入主体资格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告知其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通知,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对当事人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的处理

  再次鉴定是指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由省级医学会组织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证明。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如果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做出后,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都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资料及申请交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这里讲的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是对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受理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接受申请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委托的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结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其要求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的申请,应当告知其按原途径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理与人民法院诉讼的关系规定。

  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审理裁决,都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是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方式。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裁决,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得到民事救济和权利保护。二者存在一个相互衔接和如何处理不同途径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处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在两个途径中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条例对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处理问题,主要规定的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后,进行行政处理,并可通过调解手段解决赔偿等民事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委托或组织鉴定,裁决处理解决争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当事人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强迫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某一解决争议的途径。#p#分页标题#e#

  2.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同时选择两种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则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启动行政程序。但是当事人如果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一是在行政程序的进行过程中,无论处于哪一个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终止行政处理程序,撤回要求行政处理的申请而改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行政程序通过医学会组织鉴定,确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继续进行赔偿调解,终止行政程序时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是否给予赔偿;三是通过行政程序作鉴定结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方案,改为提起司法程序解决赔偿问题。

  3.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能进行行政处理。通过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最终的救济手段。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是最具强制力的一种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从国家职能和权力的划分、权力的性质而言,司法权在解决争议实现救济中是最终的途径。司法权可以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改变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权不能对司法权实施监督,不能改变违法或不当的司法行为,司法权行使过程只能通过其内部的监督制约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通过司法程序裁决的争议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改变。

  司法程序的决定往往是终局决定,因此,选择进入司法程序,也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

  如果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当事人隐瞒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立即终止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调解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基础,只有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客观、合法,才能保证医疗事故争议在处理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才能真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医学专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争议的医疗事实的全过程进行的分析、论证作出的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过失,是否给患者人身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已经出现的人身健康、生命损失的事实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技术上的结论意见。根据我国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原则,这种鉴定结论属于一种证据。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定一个医疗事实为“医疗事故”,也不确定医疗行为与医疗结果之间的必然的关系特性,也就无法判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的意义关键在于具有证明力,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证据,就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只有经过审核被确认的证据,其证明力才可能产生作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经过审核或者经审核发现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定要素,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缺乏其应有的证明力。

  在条例的拟定过程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要不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审查什么内容,条例是否应当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过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等问题上产生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当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其主要理由是: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技术性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依其行政职能不能对技术鉴定进行审查;(2)卫生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就会使技术性行为转变为行政行为,引起行政纠纷;(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就使鉴定结论失去了应有的证明力,难以说服当事人;(4)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会给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5)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专业性,即使医学专家也不能对各个医学专业的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确认,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因此,以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实行拿来主义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以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应当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作出确认性结论,其理由是:(1)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法定的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具有对医疗工作进行业务技术鉴定管理职能和能力,应当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行审核;(2)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原则,应当履行对医疗事故争议性质及医疗过失责任进行确认的职责;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是一个松散性的以专家库形式存在的组织,不是责任实体,需要经确认其鉴定结论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证据学原理,未经审核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拟采信的证据予以审查。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正确的、合理的一方面,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首先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使国家管理社会医疗卫生事务的行政主体,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不可推卸的鉴定和管理责任;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特性与医学科学特性双重性质,其内涵是医学科学性、技术性的反映,行政部门不能依其行政权干涉或改变鉴定科学、技术性实体要素;但鉴定的形式和过程需要法律及程序作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又有责任对其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第三,作为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司法程序中,都需要按一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和论证,确定其合法才能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p#分页标题#e#

  条例认真总结和分析了以上观点所反映的正反两个方面的依据和客观实际,总结了医疗事故处理10余年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根据法治原则,从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作出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实施有限的审核的原则,也就是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但只对条例规定的应当审核的内容进行审核,不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核鉴定结论时间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时间,条例界定为收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拟作为行政处理或行政解决前,这个时间的界定体现了三个原则:一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在鉴定的过程对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审核,也不干涉鉴定的过程,只对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核;三是对不准备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调解依据的不进行审核。

  二、审核的内容. 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的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应当界定为程序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如果参加鉴定的不符合鉴定成员的法定资格条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否科学、客观,均不能采纳。

  2.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是否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专业鉴定人员技术特性的规定,不符合现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能采信。

  3.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的人数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的比例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鉴定时双方提供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参加鉴定,是否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鉴定结论的表决是否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审核的方式

  1.书面审核为主的原则。虽然条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一原则,但是条例却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组织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即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只根据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过程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只有在书面审核不能反映鉴定过程有关情况可能影响审核结果的时候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审核。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有效性,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在向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与鉴定程序有关的资料。

  2.其他审核方式。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否采取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应当由负责处理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必要时应当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仅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不能达到审核的要求和目的;二是当事人提出—厂某些违反法定要求的实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方式。值得提出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不针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听取意见。调查和听取意见的范围仅局限于需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的内容,如回避制度的执行,资料的全面与否,是否听取双方陈述,参加鉴定的有关人数专业类别等内容。

  四、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审核

  根据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对审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出来,只通过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调解赔偿争议,处理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依据表示出来。采纳就是认可,不采纳就是否定。卫生行政部门准备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下一阶段行政处理工作时才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后,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就没有必要审核,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无须就鉴定情况作出确认或者裁决行为。如果鉴定结论是首次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已经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依据首次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或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也无需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p#分页标题#e#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做出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责时,必须遵守的一项程序规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经审核,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也不得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进行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目的,在于通过审核验证鉴定过程的合法的要素是否存在,以确定该鉴定结论在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并不是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要素,也不是审核据以鉴定的医疗争议的事实情况。因此,更具体一点讲,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该鉴定结论能否为我所用,能否作为进行行政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行政调解的合法证据。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审核的方法等在前条释义已经阐述,在此不作赘述。本条规定主要表明了以下几个意思:

  1.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后,无论审核的结果如何,均不针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做出审核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制作仅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有关文书,也不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制作确认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争议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异议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文书。鉴定的结果是以鉴定结论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2.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确定其是符合条例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则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和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依据。此项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卫生行政部门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是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也就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和表述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不是鉴定的结论本身是否被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二是只要鉴定结论是依据条例规定做出,卫生行政部门就必须采信,必须作为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依据,其处理行为和调解行为在实体上必须与鉴定结论相吻合。鉴定结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事故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时,其作出过程应符合下列基本要素:

  (1)鉴定的组织者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医学会;

  (2)鉴定的参加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入鉴定人员专家库的法定资格;

  (3)参加鉴定的人员,符合该项鉴定所涉及的医学专业类别,相关专业的人员比例符合条例规定要求;

  (4)鉴定的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方法、步骤,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鉴定参加人的选聘符合条例规定的组成和选聘方法;

  (6)鉴定结论书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要素。

  3.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采信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此项规定体现的区别:——是卫生行政部门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前提,如前所述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不是指鉴定的结论,只要发现鉴定的结论不符合条例规定就不能采信;二是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和进行赔偿调解,必须要求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约束性规定,不是卫生行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p#分页标题#e#

  重新鉴定不同于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是当事人不服首次由地、市、县一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方医学会,再次组织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能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再次鉴定的费用。而重新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拟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过程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求原组织该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依照条例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一次鉴定。是以前一次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为前提的,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双方均不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为保证重新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卫生行政部门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对其已经组织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明确指出其前一次鉴定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书面告之,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相关的医学会应当履行并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配合相关的医学会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拒绝配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4.本条规定与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构成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主要职责,也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含义,确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基本工作范围、内容、程序和依据。概括起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处理申请后,其实质性处理主要是以下几个职责:

  (1)将医疗事故事件,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据法定程序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医疗事故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以及相关责任因素。如果当事人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请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这项工作相当于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

  (2)对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程序和人员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这种审查被严格的限制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不涉及鉴定结论的实体内容。这项工作相当于行政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过程。

  (3)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处理。这里讲的行政处理,是调查核实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依行政隶属关系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4)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不是必须进行,需要征得医患双方的同意,坚持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如果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已经明确表明要求行政调解,则在确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后,即可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在申请时没有明确是否需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送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时,征求医患双方意见,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的该处理工作则进入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后,可终结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四项行政处理责任和具体工作不是对任何一个医疗事故都全部适用,也不是所有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都严格按上述工作范围全部完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案件分别对待。结案可能有以下3种情况:#p#分页标题#e#

  (1)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审查鉴定活动符合条例规定,如果为首次鉴定的结论,当事人可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已经是再次鉴定的结论,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即可终结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无须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答复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一个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的书面答复。

  (2)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查处后,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告之双方当事人终结调解,结束对双方争议的处理。

  (3)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不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后结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处理决定只发给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可将有关情况告之当事人。

  无论在哪一个阶段结案,卫生行政部门均不对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将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强调医疗机构有报告的义务,突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一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达成谅解和协议,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这是条例规定的一条非常重要的医疗事故处理途径,也是有效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重要的可行的办法。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实践中,大量的医疗事故争议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形式获得解决的,及时处理医患双方争议,有效缓解丁社会矛盾。因此条例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商解决不等于无原则的“私了”,也不等于医患双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解决了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就可以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更不意味着协商解决了医疗事故争议的问题,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医务人员可以规避应当承担的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多年来,由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就有明确规定,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后,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医疗事故处理的工作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了规避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或者为减少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对本单位及其医务人员的影响,采取无原则的高额赔偿方式化解医疗事故争议,甚至将一些严重医疗责任事故通过高额赔偿的方式隐藏起来,以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了负面影响,助长了一些医疗纠纷当事人以此索取高额赔偿,对本应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问题,拒不采取合法程序解决,而采用非常的手段对医疗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医疗机构就范,给付其高额赔偿,给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正确、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条例规定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同志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条例确定了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医患双方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要求,这是对医疗机构确定的义务性条款,无论是哪一级哪一类医疗机构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都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报告是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法律制度。听取和接受报告是卫生部门行使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职能和行使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职责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和手段。医疗机构违反了此项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被追究责任。条例中关于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报告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p#分页标题#e#

  1.对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是报告义务人。

  2.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受报告。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属于该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或直接行使监督管理责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报告移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3.报告的时间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报告,逾期报告不能证明正当理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报告的方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不能以口头形式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时间和科室;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医务人员;

  (3)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要过失行为和造成过失行为的主要原因;

  (4)确认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对患者的损害程度;

  (5)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情况;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整顿措施,领导应当承担的责任;

  (7)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和追究责任程度的建议;

  (8)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副本;

  (9)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司法程序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规定。

  医患双方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案件,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由于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立案调查解决,并不能代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职责。无论医疗事故争议问题采取哪一种途径得到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都需要根据行政管理职能对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进行调查分析,对违法违规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上的处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因素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加强和改善卫生行政管理,加强对医疗质量、医疗秩序、医疗秩序管理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医疗机构有义务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发生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真实情况,自觉接受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因此无论医疗事故争议通过什么途径得到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有所了解,掌握和作出相应的措施,医疗机构都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真实情况的责任。

  在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实际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采取了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机制,大部分医疗事故争议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绝大部分医疗事故争议是在卫生行政部门掌握之中,所以结案后的报告似乎不能那么重要,报告与否都不会使卫生行政部门失于管理。在旧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下,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争议进入了司法诉讼程序。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自行协商、行政处理、司法诉讼三条基本途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案件的可能性增加了,机遇更多了。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新机制的建立,在条例正式施行以后,我们预测医疗事故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将成为当事人选择的重要途径,更多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将由于当事人的选择而进入司法程序。医疗事故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时间也被打开,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能进入司法程序,而且不需经过行政程序即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居多。如果不建立一个完善的报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会在一定程序对“医疗事故”的监督和管理形成失察,这不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医疗秩序,不利于提高医疗质量水平。因此,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情况的制度。报告制度是医疗事故争议司法程序解决途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中,能够进—步发挥行政管理职能,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控制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p#分页标题#e#

  在医疗管理实践中,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常、定期的结合医疗工作实际和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发展、解决和预防处理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条例仅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和最终解决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定为法定义务,并没有强制要求对处理过程中的其他环节问题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必须在人民法院下达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7日内履行报告义务。生效是讲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有调解和判决两种。调解结案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争议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结束民事诉讼活动。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人民法院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接收,调解书是否执行,都产生效力,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判决结案,判决书生效时间按照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尚有15天的上诉期,如果在15天内任何,—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该判决就失去法律效力,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二审判决下达后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该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在一审判决下达后15天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自第16天起产生效力。因此,调解书一经送达;二审判决一经作出或者一审判决下达后15日内无人上诉,法律文书即产生效力。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报告有关情况。

  为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了解医疗事故争议及处理的全部情况,医疗机构在报告时应当附报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判决书全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情况的规定。

  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医疗事故有关情况是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为:(1)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和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事故情况,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等。(2)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报告的具体内容、方式及程序等。这是条例给卫生部的授权,卫生部应该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制定有关医疗事故报告的部门规章。条例第十四条中的“按照规定”的意思,与本条是一致的。

  报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始,首先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报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情况汇总后报告卫生部。

  医疗事故报告制度有利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掌握医疗事故发生和解决的情况,及时分析发生的原因,解决问题的方法,为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同时有利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

  为了保证报告制度的落实,条例在罚则中规定了对不履行报告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