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本章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等;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规定;提出了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保存的具体要求;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报告制度;规定了尸体存放、处理和尸检的具体时限和要求。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以及职业道德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是医务人员的义务,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的基础和依据。我国1982年《宪法》中关于卫生方面的内容有: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些就是制定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渊源和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一)医疗卫生法律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

  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三)部门规章

  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二、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这些规范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和发布后,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指导、规范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一)》等。#p#分页标题#e#

  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涵盖了临床医学二、三级专业学科和临床诊疗辅助专业,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新技术、新项目不断涌现,各种诊疗仪器设备不断更新,医疗机构应根据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或制定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随着条例的实施,全国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应当陆续制订、修订、公布、实施。

  三、关于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为:(1)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患者着想,千方百计为患者解除病痛; (2)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对待患者,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3)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患者;(4)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5)为患者保守秘密;(6)互学互尊,团结协作;(7)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医者仁术,贵在医德。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即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行为规范的总和,是指导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其实,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医师,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医务人员以精湛的医疗技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卫生系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具体规定了“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这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2001年10月24日发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公民把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新时代的道德观念相融合,遵循“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医疗卫生行业以患者为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学科,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社会对卫生系统提出的要求高于其他行业,也严于其他行业。医务人员在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为患者解除病痛,促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释义] 本条是要求医疗机构应该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范和医德进行培训和教育的规定。

  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内容之一就是要为医务人员提供接受培训和教育、促进综合素质全面提高、保证自身发展的条件和空间。因此,医疗机构不仅要对其医务人员进行旨在提高业务能力方面的培训,还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只有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了,医疗机构的整体技术力量、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才能提高。#p#分页标题#e#

  一、关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和基础工程。对医务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实际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对象和内容,不断探索新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方式方法,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深度和广度上有新的突破。医疗机构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可分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目前,国家正在实施第四次全国普法教育规划,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普法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问题,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普法宣传计划,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国家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学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

  (二)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医疗机构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依法执业,在保证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还要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培训,做到学法知法、防患于未然。

  二、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培训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是对医务人员进行旨在提高业务技术能力的各种教育和训练活动。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医学实践长期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医疗护理技术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典范、是确保医疗质量的重要措施。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科学,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学实践的丰富,新项目、新技术不断涌现,新的仪器设备和药品不断被研制开发出来,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也在不断地被修订、完善,因此,医务人员必须通过不断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才能紧跟医学科学的发展,不断充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教育和培训包括岗位培训、提高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等。

  岗位培训是指为适应岗位医疗活动的需要而进行的专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1993年卫生部颁发考核和评价,判定指标完成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各科室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接待患者来访或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有关医疗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有关知识的咨询服务;负责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工作等。

  目前,多数医疗机构由医务部(处、科)承担了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同时还负责其他与医疗质量控制相关的管理工作,包括:制订医疗机构医疗工作计划;制订院内医疗服务标准,提出质控方案,实行医疗工作的全面管理,定期进行医疗质量的检查、分析和评价;协调各临床、医技科室之间的关系,组织急救、重大抢救和院内外会诊工作;负责医疗工作的内外联系,处理日常医疗事务;制订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医务人员的业务学习、考核;接受患者投诉,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等。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具体的医疗工作环节上,注重工作流程过程中的质量监督。要监督和教育医务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对医务人员的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

  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受理投诉是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的一项主要职责。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要为患者提供投诉的条件,认真倾听患者的意见,使患者有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如果患者投诉无门,可能会采取过激行为,只会使矛盾激化,不利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妥善处理,同时也破坏了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其他患者就医安全。在接待患者投诉时,要做到耐心细致,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避免引发新的医患冲突。对于患者投诉的问题,要做必要的核实,问题重大、矛盾突出时,还要做好调查工作。确实由于医方原因引发的患者投诉事件,医疗机构要立即采取措施,告知临床、医技或保障等相关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消除医疗事故隐患和减轻伤害后果。并应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患者。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有利于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掌握医疗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这些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监控和管理。#p#分页标题#e#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还要向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咨询不仅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关问题,还应包括医疗服务等有关方面的问题。如介绍本机构专科特点,解答患者关于医疗、收费等方面的问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要告知处理程序和解决途径、患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提供咨询服务除采取专人接待的方式以外,医疗机构也可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设立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为患者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咨询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医疗机构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并不意味着其他部门(科室)、人员就不负有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的相关责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是为了明确职责。医疗机构负责人对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仍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仍然要为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管工作提供有利的工作条件。医务人员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也不应该因此而放弃。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书写和保管病历的规定。

  病历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病历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第一手资料,而且也是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的依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有举证的义务,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因此,必须保证病历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对病历要实施科学管理。1982年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对病历的书写和保管都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原有的病案书写、保管等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卫生部对病案的书写规范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病历书写

  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书写规范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质量评价四部分。病历内容要真实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逻辑性、科学性,要使用医学术语书写,文字要通顺简练、字迹清晰,无错别字、自造字及非国际通用的中、英文缩写,涉及的数字要使用阿拉伯数字,重点内容以不同颜色书写或标记,病历内容不得随意涂改。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部分病历案内容使用标准化书写方式,统一实施规范化书写。

  书写完整规范的病历是培养临床医师思维能力的基本方法,也是提高临床医师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病历书写质量的优劣是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的客观标准之一。因此,医疗机构应要求医师以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书写病历,加强对医师书写病历的基本功训练,提高对病历重要性的认识;根据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规范制定本机构病历书写和评价标准,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把病历书写质量纳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管范畴,在医疗质量管理考核体系中,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指标予以考核;建立病历质量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科室病历质量管理责任人。

  二、病历保管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出了规定。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质量检查、统计分析、检索、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p#分页标题#e#

  三、关于急诊抢救病历书写

  门诊病历应即时书写,在患者每一次就诊的同时即可以书写完成。急诊病历应在接诊同时或处置完成后及时书写。住院病历中人院记录或住院病历应在患者人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要及时记录。

  在抢救急危患者时,医师的首要职责是全力抢救患者生命,抢救结束后要保持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在抢救的紧要关头,时间就是生命,必须争分夺秒,全力以赴地实施各种抢救措施,有时,医师不可能也没有时间书写有关记录,因此医师在不能及时书写有关病历时,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及时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完成时间和补记时间。这是符合医学科学的特点和规律的。抢救完成时间以抢救措施停止,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开始计算。由于急危患者的抢救成功率难以保证,极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记录患者初始生命状态和抢救过程的急救病历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医师在抢救完成后要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有关病历资料。

  此外,病历的书写和保管应该是具有统一的规范和统一的标准,需要有一个权威的部门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条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有关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释义] 本条是为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而作出的规定。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保证病历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病历涂改部分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判定其真实性对于判定责任至关重要。这里提到的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涂改应同病历书写过程中因笔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的修改严格区分开来。《医院工作制度》中规定上级医师可以审查修改下级医师记录的病历,正常情况下医师因笔误或上级医师审查需对病历作出修改时,应保证原记录清楚、可辨认,修改时使用不同颜色(一般为红色)墨水书写,注明修改时间并签名。如遗漏重要内容需要补记时,医师应在发现后及时补记,位置与上次相关病程记录紧邻,注明补记时间并签名,也可以与上级医师同时签名。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为了减少医疗事故争议中对病历涂改部分的质疑和争论,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师书写病历的基本功训练,提高病历质量,确保病历的客观、真实、完整,为医疗事故责任判定提供科学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也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主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做出了规定,同时,这条规定对于调整患者行为同样适用。病历的一部分可以由患者保管,如未在医院建立档案的门诊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也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患者希望得到其病历资料或者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不能发生抢夺行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复印或复制相关病历资料。同时,为了保证病历真实性,《条例》第十六、十七条也规定了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和其他相关物品予以封存。因此,即使医患双方信息不平等,患者也可以通过上述多种措施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p#分页标题#e#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对患者获得有关病历资料的范围、程序以及费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承担告知的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为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患者也有权获得记录其客观疾病状况及相关信息的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可以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主观病历资料可以作为医疗机构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本条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即属于客观病历。其中,门诊病历包括门、急诊各种记录及有关检查报告单。住院志指患者人院时的记录,主要有姓名、年龄等一般项目,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等记录,初步诊断和治疗意见等。体温单指患者住院期间的体温、脉搏、血压及呼吸等的测量记录。

  医嘱单指医师诊查患者后,根据患者的病情、诊断所下达的治疗和护理意见,分为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指记录患者接受的各种实验室检验结果的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指患者接受的X光、CT、MRI等医学影像检查的影像资料和结果报告单。特殊检查同意书指由于病情需要必须进行某些特殊的检查项目,尤其是有创性或较大风险的检查项目时,经医务人员介绍检查的必要性和风险后,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文书资料,包括检查项目、检查目的、风险、并发症说明和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等。手术同意书指患者因病情需要行手术治疗前,医疗机构履行告知程序,包括告知手术名称、适应症、手术内容、风险及并发症等,并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指记录麻醉、手术过程及相关情况的文书资料。病理资料指穿刺活检标本、手术标本等及其病理检查报告。护理记录是记录护理过程的有关文书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是兜底性规定,旨在由主管部门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增加患者有权了解的病历内容,以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

  当患者提出希望获得病历的要求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均应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复印或复制病历时,应当医患双方共同在场,以确保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真实性、有效性。复印或复制完成后,经核对无误,医疗机构应在复印或复制病历的每一页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复印或复制病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患者收取工本费,如纸张、碳粉等耗材和电、复印机消耗等。收费标准由本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订。#p#分页标题#e#

  对于患者复印或复制部分的病历资料,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患双方均有举证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患者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就是保障公民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包括了公民个人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各国法律上一般都明确承认了隐私权,以保障公民的隐私不受非法揭露。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实际承认了隐私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中,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如何选择看病医生;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归应注意的事项。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和患者都具有独立人格,但医患双方由于自身掌握的医学知识水平不同,在对疾病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医务人员占有主动的优势,而患者则往往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健康状况掌握主动权,应当为解除患者病痛作出最佳选择,但患者并不因此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应尊重患者的意愿,并且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地告诉患者,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本人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向患者介绍病情还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如恶性肿瘤的患者,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其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当患者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当向其近亲属如实介绍病情,视为患者本人独立自主决定能力的延伸。在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纯粹技术性的决定一般应以医务人员的意见为主,但涉及个人生活方式和观念方面的问题则应尊重患者的意愿,如乳腺癌患者在得知病情的情况下,可作出乳腺全部切除以延长寿命或部分肿物切除以保持完好体形的决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注意说话方式和态度,对患者态度要亲切和蔼,语言要温和,避免恶性刺激,不要对患者态度冰冷或不理睬。介绍病情时不能用“没事”、“不可能”、“一定会”等不负责任的话和不确定的话。要协助做好病员思想工作,对个别病员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耐心劝解,既要体贴关怀,又要掌握原则,有关病情恶化、预后不良等情况,不要直截了当地告诉病员,必要时由负责医务人员或上级医务人员进行解释。在术前,要向患者交待术式以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p#分页标题#e#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这些隐私是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医师应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由于医师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有机会接触患者的隐私。这时,医务人员要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这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卫生部制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患者保密,不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释义] 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有责任预防医疗事故发生,减轻医疗事故损害。

  发生医疗事故后,在给患者造成身心损害的同时,给医疗机构也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事前防范为主,做到防患于未然。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预案是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应程序,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医疗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在两种预案中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在防范医疗事故预案中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预防措施,如在医疗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负责医疗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科技教育部门负责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党、团组织负责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司其职,同时又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共同承担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工作职责。将防范医疗事故工作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目标管理,常抓不懈。对手术质量、门诊质量和易发生医疗事故的科室进行重点管理,建立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中也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明确医疗事故发生后各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首先,要建立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如按照《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发生医疗事故或出现可能引发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后,有关医务人员要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向本机构内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部门报告,如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不但便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辖区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对易发生医疗事故的重点医疗机构进行重点监管,还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相应责任,及时对医疗事故争议作出处理。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门人员对医疗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对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也起到警戒和借鉴作用。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加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监管,也可以促使医疗机构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按年度报告。#p#分页标题#e#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要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2、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卫生部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这些情况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影响大,处理难度高,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及时(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便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后果扩大的规定。

  医疗过失行为是指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是主观故意而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应当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判定标准。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地判定。

  医疗过失行为可以给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无论这一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如何,都已经损害了患者的身心健康,而这一损害是患者到医疗机构寻求治疗时由医疗机构附加给患者的。因此,医疗机构有责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避免和防止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并防止损害的扩大,力争把损害程度降到最低点。医疗机构采取的及时有效措施包括为确认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为减轻损害后果而采取必要的药物、手术等治疗方法,也包括为了避免医疗事故争议而采取的其他措施,这些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不是流于形式的措施。

  其实,防止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有效措施是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进行事前防范。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如查对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医疗工作制度,认真执行查对制度,可以避免许多医疗过失行为的出现,例如错用药物、错治患者、错误输血和错报病情等。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避免违法违规操作。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释义] 本条是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保存方式的规定。

  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共同启封。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均属于主观性病历资料。由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可以反映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这部分病历资料对于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由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易成为医患双方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关注的焦点,因此,对其进行封存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封存后可以防止病历资料被修改,保证原始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其次,当医疗事故争议进人诉讼程序时,主观性病历资料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证据之一,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第三,通过封存可以增加病历的司信度,有效地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p#分页标题#e#

  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时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由于病历资料是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证据之一,其真实性可以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因此,为了避免医患双方对证据真实性的质疑,只有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消除疑虑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场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目事行为能力,均保证在2人以上。

  通常封存的病历应为原件,但是,如果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也可以封存复印件,封存复印件时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加盖印记证明。医疗机构负有保管病历的工作职责,具备保管病历的工作条件,并且在医疗事故争议中具有重要的举证责任,因此,封存后的复印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同时,为了充分实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对封存病历进行启封时,也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

  一、关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

  对诊断不清、死亡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需要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应在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的主持下,于患者死亡一周内,围绕诊断、治疗、死亡原因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并将死亡病例讨论的整理件归病历中装订保存。

  二、关于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由于生命科学的复杂,当前医学的发展中还存在一些未知的领域,人们对某些疾病的发病原因、病理过程、诊治方法等尚未完全认知,同时,由于人体个体差异而导致的疗效不同,甚至与预期效果差异较大,因此,疑难病历讨论的重要作用日益突出,实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在病历中目前主要以“科查房”、“科主任查房”、或“专业组查房”形式记录,是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的主内容之一,一般是科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对诊断不清、治疗不顺利或危重的疑难病例进行查房,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和治疗问题。

  三、关于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和会诊意见

  住院医师要把重要情况记人病程记录中,同时,由于医疗工作实行三级医师负责制,住院医师还要记录上级医师查房情况。对诊断不清、治疗不顺利或危重疑难病例还要进行会诊并记录会诊情况。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释义] 本条是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后果,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和检验的规定。

  不良后果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当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人身损害后果时,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应立即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同时需要封存的还有同批同类物品,以便检验时做对照检验。封存物品送检启封时,也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保证在2人以上。为了保持封存物品的的初始状态,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封存物品的保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如无菌、冷藏等,因此规定了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物品。

  一旦发现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减轻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同时,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经现场初步调查核实,立即向本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报告。在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主持下,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p#分页标题#e#

  当不能确定上述疑似物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检验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将封存物品送具备资格的相应检验部门检验,并共同对送检物品启封。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谓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体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对药品进行检验的目的主要是确认是否是假药、劣药、与处方开具药物是否一致,如药品所包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是否符合,是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或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是否为变质过期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等。

  由于血液的特殊性,不能像药品一样批量生产,而且血液的质量涉及到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中的多个环节,包括: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包装、贮存、运输、使用等,而输血引起不良后果可能由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引起。因此,为了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明确责任,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等标本进行封存时,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如短时间不能到达现场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血液和输血器具进行密封,并在适宜条件下暂存,待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后,由三方共同封存。封存的实物应包括:血样标本、标签、剩余血液、输血器具、稀释液体等(受血者接受输血前后血标本、输血后尿标本以及供血者进行交叉配血的标本、输血袋整套装置等)。

  对封存物品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而且指定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否则,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当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尸检时限、承担尸检的机构和人员资质,拒绝尸检的责任的规定。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尸体解剖分为三种:

  1、普通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在教学科研时施行。

  2、法医解剖,仅限于司法机关施行,主要目的是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是暴力死亡还是非暴力死亡,收集必要的资料,推断死者的死亡时间,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3、病理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教学、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机构的病理科或病理教研室施行,主要目的是阐述及研究机体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的规律。尽管当今人类征服疾病的技术和手段日益增多,很多疾病可以凭借先进技术和设备进行诊断和治疗,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疾病在患者生前不能得到准确的诊断,需要通过病理解剖查明死因,明确诊断。这不仅可以为正确诊断提供科学依据,还可以为正确解决由于患者病因不明死亡而引起的医疗事故争议找到有说服力的事实根据。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的尸检属于病理解剖范畴。#p#分页标题#e#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

  一般情况下尸检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这是由尸体现象所产生的一系列变化所决定的。根据解剖学原理,所谓尸体现象是指人死后,机体内各组织、器官和细胞的生命活动停止,在内外因素(如生物、物理、化学和细菌等)的作用下,发生一系列化学、物理学的形态学变化。按照尸体现象产生的先后时间不同,可分为早期尸体现象和晚期尸体现象两大类:

  1、早期尸体现象是指死后不久尸体未腐败时所产生的尸体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相继出现。如肌肉弛缓、尸冷、尸体局部干燥、尸斑、尸僵、尸体痉挛、自溶等。

  2、晚期尸体现象是早期尸体现象继续发展变化的结果。一般发生于死后的48小时左右,充分发展需更长的时间。晚期尸体现象最常见的是尸体腐败,而尸体腐败对尸检的影响较大,它可以破坏原有病变的特征,可以破坏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并给尸体检验造成很大困难,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因此,规定尸检在死后48小时以内进行是十分科学而必要的。因为在48小时内,尸体虽然发生了一些物理、化学与形态学变化,还不至于影响尸检结果的可靠性。如果超过了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严重的自溶与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因此,对于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要争取尽早进行尸检,以充分发挥尸检结果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中的重要作用。

  当具备尸体冻存条件时,尸检时间可延长至7日。尸体冻存条件是指能够持续低温冷冻保存,保持温度在零下20度至零下 18度,这时可以保证尸体在一定时间内不发生尸体腐败。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进行尸体冷冻保存:

  1、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

  2、死者生前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须具备相应条件,取得相应资格。如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病理科和医学院校病理教研室、法医教研室等。从事尸检工作的人员也要具备相应的资格,如病理专业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等。除司法鉴定机构外,在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技术人员标准》中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具备了尸检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都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法医是具备尸检资格的人员,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请法医参加尸检的要求。如果尸检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当场,医患双方均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的全过程,对尸检进行监督。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由于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影响对医疗事故的判定时,医患双方均应当及时提出户检的要求,否则,无论哪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的,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因此,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在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对于尸检都应持积极的态度,这无论对查明死因、明确责任、维护合法权益,还是对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尸体在医疗机构存放时间以及医疗机构对尸体进行处理的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p#分页标题#e#

  太平间是医疗机构存放尸体的临时场所,患者死亡后,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都应将尸体立即送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存放。医疗机构负有暂时存放尸体的职责,但是不是长期存放尸体的场所,且太平间空间所限,因此,尸体在医疗机构、存放的时间不应超过2周。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在完成尸检后,死者家属有义务及时对尸体进行处理。当死者家属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对尸体作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还要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然后医疗机构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