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每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凡分章节的,均有一章为总则。总则是相对分则而言的。一般地讲,总则规定的是该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总的原则、基本制度等,是法的灵魂。总则中的条文一般是不适宜放在针对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章节中的。从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总则部分一般规定了这样几方面的内容: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需要规定的一些重要原则或者是适用于各分则部分,也就是后面实体部分的章节的一些共同的规定;重要的制度措施;管理体制等等。由于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的内容各异,制定的时间不同,因而每部法律、行政法规总则部分所规范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不一定涵盖上述几方面内容。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则部分就没有适用范围的规定和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

  《条例》的总则共有四条规定,包含了:立法的宗旨和立法依据;医疗事故的概念;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的内容。

  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本章条目虽然还是四条,但其内容应当说有较大的变化,如,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作了较大调整;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中关于“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纳入总则一章;删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条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内容,并将此内容移至后面的相关章节中。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所谓立法宗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立法目的,它主要是解决为什么要立法的问题。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或者法规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一般在法律条文中处于第一条的位置,以便开宗明义地阐明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本条是条例的灵魂、核心,其内容贯穿于医疗事故处理的全过程,其他条文均围绕此规定来制定。依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任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处理医疗事故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是条例立法宗旨之一。由于立法权限的原因,条例主要是针对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医疗事故的,因而,这里所称医疗事故的行政部门的“处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对于医患双方采取自行协商解决的,条例是作为一种解决的途径加以规定的。从广义上讲,这也是“处理”,但不是我们所说的“行政处理”的含义。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涉及的方面较多,不仅是医患双方,还有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患者的家属、亲友,涉及到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亲属等;同时还会对医院的管理、信用及社会产生影响。因此,处理医疗事故时必须慎重,无论是对哪一方面的处理,都必须处理正确、得当,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正确处理”,可以说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追求的最终目的,也是最高要求,是制定条例的首要目的。发生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进行正确处理,既要求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本身情况有全面、正确的了解,也要求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地、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涉及赔偿的,应当合理适度,也要求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院及有关医务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要依法、适当。对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也要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协商。

  二、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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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条例的第二个目的和任务。任何事物从大的方面划分,都有两个方面。制定法规,两方面都要考虑,不能有所偏废,或者重此轻彼。对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要得到法律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医患双方实际上是由四个主要方面组成的,医方应当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应当包括发生医疗事故的患者及其亲属,所以,条例中所称的“患者”实际上是包括其亲属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情况,一般来讲,患者处于“弱势”,更需要法律的帮助,同时也要求依法办事。条例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加大了对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有的是在条文中明示的,如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的规定是最好的体现。有的是通过规定医疗机构、鉴定组织的义务,加大行政机关的责任的条款来体现的,如,(1)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监督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接受患者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2)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等等。这些制度、措施是从规范角度提出要求,做到了既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的保护。总之,条例通过完善各项制度、措施,达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

  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是制定条例的第三个目的和任务。在我国,医疗卫生基本上是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国家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要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障体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这个服务网络的骨干力量。为了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看病,增进身体健康,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这需要靠大家的共同努力来创造和维护。尤其是在出现医疗事故争议时,各方面都应当冷静、依法妥善处理,不要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执业,影响其他患者就诊,以确保良好的就医环境。患者到医院看病,医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尽最大努力避免发生医疗事故,尽可能减少患者的病痛。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卫生行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国家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所有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医疗卫生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活动的规范化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条例设专章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防范以及发生医疗过失行为后采取措施的责任和义务。

  四、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也是制定条例的目的之一。医学科学作为独立的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二是医学中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三是虽然目前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医学仍然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四是医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有效的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由于医学的上述特点,我们应当采取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医学,看待医疗活动,不能对医学期望过高。在立法上,要考虑到医学的特点和发展水平,给医学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因此,《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本条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本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对此条进行分析,它指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二)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这里讲的是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它们是指导具体的操作的,凡是违反了,必定要出事情。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判断标准。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说的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是医疗事故。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四)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始终要认真考虑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也是将来公正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

  从以上对条文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出,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有较大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两个条文的不同主要体现在:(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明确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没有明确医疗机构;《条例》第二条根据医疗机构实际上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的情况,在条文中加以明确,有利于问题的处理。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导致医疗过失行为。实践中,对什么属于“诊疗护理过失”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也不好把握。而条例具体指明违反什么,就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明确应当怎么做,不应当怎么做,尽可能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一些因医务人员违反规章、规范等造成患者一般人身伤害的应当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导致在实践中将医疗过失行为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样划分,在实践中出现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医疗差错”造成人身伤害的过失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而可以得到民事赔偿的现象。对此,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将因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规定,过失致人身体损害的事故定为“医疗事故”,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过失行为纳入条例调整。#p#分页标题#e#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释义] 本条规定了处理医疗事故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医疗活动中,一方面,医患双方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享有更多的主动权,比如处置权、处方权等;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来讲,医患双方关系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以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切实保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公开、公平、公正三者而言,公开是公正的保障、公正是公平的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公平维护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公平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公平是正义的基本体现,是法制与道德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就医疗事故处理工作而言,从立法到执法都应当切实体现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公平对待。

  公平,首先体现在医患双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没有额外的特权。其次,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凡是在法律上享有特殊权利的,都必定要履行义务。例如《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实质上赋予了医疗机构予以特定资料的保管权。但是,《条例》也同时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再者,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体现公平。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事实对医患双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比如,在处理医疗事故中会出现赔偿问题,《条例》也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制定了赔偿标准,因此,不能仅在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时适用条例,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却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这样做,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也会造成赔偿上的不公平。

  公正是法制社会的灵魂,公正是公平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公正适用法律可以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程序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程序公正具有特殊的意义。比如,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组成以及鉴定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程序规定,目的是保证专家可以不受外部干扰,客观地进行鉴定。通过随机抽取这种程序机制,达到公正鉴定进而公正处理的目的。第二,实体上的公正,这也包含两个方面,就是证据适用和法律适用的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重要的法制原则。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证据,并在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款。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正确处理,公平、公正。

  公开是公平、公正的保障,公开尽管是形式上的要求,但具有实质上的意义。首先,按照法制原则,内部的规定不能调整外部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内部规定、文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判案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不公开的规定、文件不为人知,也就无法被人遵守。因此,所有要求人们遵守的行为规范必须是向所有人公开的。第二,在处理争议时,要采取公开的方式,即公开程序、证据内容、适用的法律。第三,公开可以使争议的处理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考虑实施的效果以及实施成本。我们既要考虑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做到方便、及时。因为,负担的提高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另一个方面受到损失。因此,我们在具体规定中就要注意避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隐形损害。比如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1)患者死亡;(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p#分页标题#e#

  将受理部门确定为县级,就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申请事故处理的路途之苦,减少因乘车、食宿而增加费用支出。将处理部门定在县市两级,既有利于处理部门调查取证,也方便当事人陈述自己的理由。及时、便民不仅仅只是一个节省时间和方便的问题,还有利于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将争议缓解、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这是对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客观要求,医疗事故争议是由于医疗行为而产生的,医学具有自身的科学体系与理论,对待科学必须要有客观、公正与科学的态度与认识。而客观、公正的基础就在于实事求是。只有将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搞清,才能准确定性,正确区分医疗风险与医疗过失、区分医务人员的责任与药物及医疗器械质量责任、区分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杜绝或者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是我们做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否则,也就无从谈起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

  条例对医疗事故作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如何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级是公正、公平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之一。首先,医疗事故的分级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条例对患者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取具体项目、标准、计算方法与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的方法。《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三条因素中就有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其次,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也涉及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事权划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一规定,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行政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划分医疗事故等级,也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

  条例规定了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来划分医疗事故。如何对医疗事故进行等级划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是什么,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医疗事故损害的是“人身”这一客体,这种损害可能是死亡,可能是残疾,也可能是由于器质性损害导致的功能障碍,这种损害是客观的,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对于由于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患者精神损害,在医疗事故的分级中没有考虑,因为,精神损害没有一个客观的判定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伤害是存在的,虽然在医疗事故划分的等级中没有考虑,但是在对患者的赔偿中,必须有所体现,因此,在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明确了在对患者人身伤害赔偿的同时,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依据的是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是通过损害的后果来体现的,如前所述,这种损害后果应当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其标准也是可以制定的。在这里,没有考虑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责任程度,但是,这一因素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条例》在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和赔偿中应当明确和充分考虑这一因素。#p#分页标题#e#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是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由于医疗事故等级涉及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其划分的标准应当是由权威部门制定的国家统一标准。所以,具体分级标准应当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公布。卫生部作为主管卫生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制定技术规范和卫生标准并监督实施。据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分级标准。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类,即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是赔偿,而依照条例的规定,赔偿是以损害后果来计算的;二是难以制定分类的客观准确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三是医疗事故往往是多因一果,其损害后果经常是由病情、责任程度、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原因综合引起;四是医患双方往往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存在争议,影响医疗事故的及时解决。但是《条例》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中应当包括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于医务人员不负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提供了依据。这种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不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