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事实上将尚未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实体损害或者实体损害难以物质衡量,而对造成前述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行使方式限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公布日期:2011-06-03施行日期:2011-06-03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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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2011-06-03
施行日期 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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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事实上将尚未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实体损害或者实体损害难以物质衡量,而对造成前述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行使方式限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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