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其实所指的是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确认肇事车辆,但无法核实或找到肇事人,且该车辆投了交强险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或者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时,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而后由救助基金向肇事人进行追偿。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理论和实践界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法第52条、53条规定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无法定赔偿事由,同时又因法律规定承担了垫付义务,因此本法规定的追偿权的范围不区分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应可对所垫付的费用行使完全的追偿权。这一规定更有利于让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从而更及时的保护交通事故侵权中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