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根据《道交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拼装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均属违法行为。买卖上述车辆更为法律所禁止,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而由此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属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布日期:2011-06-03施行日期:2011-06-03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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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2011-06-03
施行日期 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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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根据《道交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拼装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均属违法行为。买卖上述车辆更为法律所禁止,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而由此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属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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