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个人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拥有绝对的专业性优势,因此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将何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限定,且规定证明其检查符合诊疗规范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否则很难想象,要患者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的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多大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里只规定了“检查”,而对药品使用是否必要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并未作出规定,大概也是因为对药品使用的监督难度要大得多的缘故吧。
公布日期:2011-06-03施行日期:2011-06-03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6-03
施行日期 2011-06-03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个人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拥有绝对的专业性优势,因此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将何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限定,且规定证明其检查符合诊疗规范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否则很难想象,要患者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的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多大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里只规定了“检查”,而对药品使用是否必要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并未作出规定,大概也是因为对药品使用的监督难度要大得多的缘故吧。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
热门知识推荐
手机查看
热门城市:
热门区县:
专业找律师:
热搜标签: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2024 粤ICP备18072297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2223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2010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