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而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按本条表述,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才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应为“存在过错”。因此个人认为,这里指的管理人仅指受所有人的委托或管理人的转委托而直接履行管理义务的直接管理人,不应包括接受所有人委托而将管理事务交由他人管理的间接管理人。但如间接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其与直接管理人应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连带责任。如A公司将一有毒物质交由有保管能力的B公司保管,B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又将其交由无保管能力的C公司保管,C公司在保管期间不慎将该物质遗失,造成周围地区大量人口因其有毒物质而受到损害,这时A公司因无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属于间接管理人但其明知C公司无保管能力而将该物质交由其管理应属存在过错,C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无保管能力造成该物质遗失当然也存在过错,因此对该物质引起的侵权责任,所有人A公司和B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但B公司和C公司应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