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规范电子签名行为。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中的文件一般都要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保证签字或者盖章的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替代。这种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电子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

  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飞速发展,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2002年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显示,2001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35亿美元,比2000年的3549亿美元增长了73.1%。我国的电子商务在近几年也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发展分析报告》中的统计,至2002年12月,中国电子商务网站为3804家,比2001年的3391家增长了12%,其中能够有效运行的1533家,比2001年的1326家增长了16%。2002年各行业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10242亿元,其中证券公司网上交易总量达5230亿元,占51%。2002年,产品类电子商务市场规模为4890亿元,占电子商务市场总规模的48%;服务类电子商务市场规模为5352亿元,占52%。同时,随着我国政府上网工程的实施,电子政务也获得了普遍的推行。

  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于签名的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但是,电子签名是一个新兴事物,在传统的法律环境下,电子签名的应用也遇到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一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明文规定,造成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客观上制约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二是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电子签名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三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认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四是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交易方对电子交易的安全没有保障。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或示范法)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1999年)与《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1998年)、韩国的《电子商业基本法》(1999年)、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1999年)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提供指导。我国也积极进行电子签名的立法工作。2004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经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第十次和第十一次会议分别于2004年4月、2004年6月、2004年8月对该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并在2004年8月28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这部法律,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

  二、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电子签名法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二是明确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

  在对法律应该承认什么样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和各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技术中立模式。这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2.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这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第二,技术特定模式。即法律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p#分页标题#e#

  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如韩国电子署名法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韩国电子署名法规定:与公认认证机关颁布的认证书所包含的电子署名检证键一致的电子署名生成键所生成的电子署名,可视为依法而定的署名或印章。此外德国、丹麦、马来西亚、印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的电子签名法也都采用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第三、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折衷模式。这种模式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新加坡电子签名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该法又规定,通过使用法定的安全程序,或当事人同意采用的合理安全的商业程序,如果能够证实一项签名在制作

  时符合下列条件,则该签名可以视为安全的数字签名:1.使用者唯一的签名;2.能证实使用者的身份;3.通过某种使用者可以唯一控制的方式或方法创设;4.和相关的电子记录以某种方式具有密切联系,一旦该记录被修改,则签名也随之失效。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签章法等也都采用了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模式。

  本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也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一是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二是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四是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里讲的有关各方包括电子签名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以及与电子签名人进行交易的电子签名依赖方等参与电子签名活动的当事人。有关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电子签名活动规则,确立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并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概念的规定。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签名,一般是指一个人用手亲笔在一份文件上写下名字或留下印记、印章或其他特殊符号,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并确定签名人对文件内容予以认可。传统的签名必须依附于某种有形的介质,而在电子交易过程,文件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发送、交换、传输、储存来形成的,没有有形介质,这就需要通过一种技术手段来识别交易当事人、保证交易安全,以达到与传统的手写签名相同的功能。这种能够达到与手写签名相同功能的技术手段,一般就称为电子签名。

  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定义,一般都是通过对其要达到的功能的表述而形成的。传统的手写签名主要应具有三项功能:一是能表明文件的来源,即识别签名人;二是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三是能够构成签名人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根据。构成电子签名,就必须具有上述功能。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用电子形式所含的或在逻辑上与该数据电文有联系的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和表明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内容的数据。菲律宾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是指电子形式的任何有显著性的标志、性能、声音,可以代表某人的身份并且附着于某人所设置或采用的电子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或任何方法或程序,或与其有逻辑上的联系,且由该人作出或采用,旨在鉴别或者批准一份电#p#分页标题#e#

  子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件。欧盟电子签名指令、日本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等也都对电子签名做了相类似的定义。按照上述定义,具有识别签名人身份和表明签名人认可签名数据的功能的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

  本条对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与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

  1.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

  2.电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附属,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相联系。

  3.电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

  电子签名具有多种形式,如: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迹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向收件人发出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如指纹或是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无论采用什么样技术手段,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就是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

  二、数据电文的概念。数据电文,也称为电子信息、电子通信、电子数据、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一般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各种信息。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198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了这一概念,该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各国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也对数据电文作了类似的规定。如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其他记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电子信息"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

  储存的信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对数据电文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第一,"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电文"这一概念应包括"记录"这一概念。第二,所谓类似手段,并不仅指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包括未来可预料的各种技术。"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括所有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输的各类电文。为此,所有信息的通信与储存方式,只要可用于实现与定义内所列举的方式的相同功能,都应当包括在类似手段中。第三,"数据电文"的定义还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

  根据本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第二,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子签名活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的规定。#p#分页标题#e#

  一、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交易各方可以自愿约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崇当事人自主的意思选择,从法律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领域的活动虽然通过电子形式进行,但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没有区别,因此同样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是否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有关国家的电子签名法一般都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本法仅适用于每一方均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由上下文和周围情势,包括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

  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应该注意的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使用并不仅限于民事活动,还会用于电子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本法已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因此,在这些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还应遵循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

  二、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虽然以电子形式出现而与手写签名、书面文件不同,但是法律不应仅因为这一点而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与手写签名、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一般都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要求不得以其采用电子形式而加以歧视。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不得因为信息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相对于其他的纸面信息形式具有法律效力。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规定,一项交易中的合同,不得仅因为其在缔结过程中使用了电子签名或电子

  记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此外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在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文书中某项信息或签名采用了电子形式,作为否定其法律效力的唯一理由。

  三、电子交易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并未在社会活动中获得广泛应用,广大民众的认知度不高。同时,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应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物质条件也会限制一部分民众使用这种交易方式。由于上述原因,并基于交易安全因素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规定某些领域不适用这种交易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与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有关的文件。如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关于遗嘱、遗嘱修改书或遗产信托的制定法、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则","关于收养、离婚或家庭法其他事项的州的制定法、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则",不适用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规定,"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撤消、恢复效力或更正",不适用本条例。第二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文书。如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需经

  签章的法庭传票或通知,或正式法庭文书(包括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第三、与公用服务事业有关的文书。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公用服务(包括供水、供热及供电)的取消或终止"的通知。第四、与不动产权益有关的文书。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任何用于买卖不动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动产的契约及不动产下所发生利益的契约"、"不动产转移或不动产利益的转让"以及"产权证书",不适用本法。第五、其他文书。如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规定,与移民有关的文件或公民权证书,不适用本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商业票据不适用本法;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规定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可以排除其适用。#p#分页标题#e#

  本法参考外国和有关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本法的适用除外,包括: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同时,为了使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其他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