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换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这是和保证制度增加票据的信用相关的。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两者还是有具体的区别的:如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以两者在细微的方面还是有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的格式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汇票的保证应该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面,一般来讲,如果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是对于背书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对于汇票的保证的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记载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日期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于前一条规定中第三、四两项内容的补充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来看,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实现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则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的债务人,则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得出票人。

  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解释来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同样也不是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在本款中规定,如果在票据保证中没有记载相应的保证日期,则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票据保证日期尽量向前提,以便使得更多的债务人受益,同时也使得票据债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证。

  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保证中附条件的情况的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的票据法上的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在票据的保证中可以附加条件,则票据的流通效力讲会受到影响,因为持票人无法了解到自己所持有的票据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证,对于持票人的利益是相当的不利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票据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

  在现实情况中也可能产生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的情况,并且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条件的记载。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则可以视为没有进行过任何有关条件的记载,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汇票保证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

  在本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同样承当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则保证人就应该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p#分页标题#e#

  票据保证人的独立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在实质上由于种种的原因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票据保证的记载的话,即使在民事上的基础的关系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被保证人如果在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完毕时,所持有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因此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再具体的承担了。

  第五十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上的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的讲就是: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承担的责任,在债务的种类、数量、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别。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票据债务人不能够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债务时,票据债权人可以想票据债务人直接请求票据权利;或者是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票据保证的责任,而不必要求票据权利人必须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以后才能够向票据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持票人应该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则票据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力或者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就是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对票据债权人进行足额的付款,这也是本条所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保证人又两个人以上时,共同为同一个债务人进行保证,则此两个保证人成为共同保证人,共同担保票据债务人的债务。不管此数人在保证的时间上有什么样的先后顺序,也不管保证人的具体条件,在票据保证上都应该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使得票据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付款,使得票据的信用进一步加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能。所以本条的规定比较重要,是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索权。

  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和民法上保证人的请求权是一致的,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点区别的,不过仍然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来理解票据法上的保证人的追索权。

  在票据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取得了汇票以后,保证人就是当时的票据的持有者。在此情况下,保证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应该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同时,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保证的背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被付款或者承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项背保证人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特点在于: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是种植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出票并不是都通知付款人的,而且对于付款人来说,汇票到期日也是无法详细了解到的。因此,只有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才能够了解票据的情况,做好准备,在到期日之时进行付款。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从出票日其计算的一个月之内。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友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字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该根据自己所持有的票据的不同,分别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提示。#p#分页标题#e#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提示的后果。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由于票据的付款日和提示日是一致的,所以付款提示日就是付款日。在超过了出票日一个月的期限以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对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没有办法保留了,因此只有依据民法上的请求权来保护资金的权利了。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则也会因此丧失了票据的追索权。但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相称对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情况。在现在的通信、交通条件下,可以实现持票人不用通过自己亲自提示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的情况下,视为持票人自己亲自提示,其效力是一样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

  在本条中规定了只要是在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间之内提示付款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进行付款。具体来说,只要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出票日期起的一个月之内提示的;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起的10内提示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及时的足额付款。

  在本条中所谓的足额是指对于票据金额全部支付。我国是不允许全部进行部分付款的,要求进行全部付款。所谓的当日,是指在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到当天的营业时间结束为止。

  第五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获得付款以后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手续。

  持票人在收到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首先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收,然后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具体的讲就是:持票人在取得付款以后,应该在票据上记载收到票据金额的内容,表明其收到了全部的票据金额。同时,交回票据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因为如果不交回票据,当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再次恶意使用汇票时,付款人难免再次承担责任,对于付款人是极大的不利的,所以应该收回票据。

  在本条的后半句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时,视为签收。具体的讲究是持票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以后,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持票人收取的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账户后,实质上就是相当于受委托的银行代替持票人在汇票上签章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持票人,不用亲自前往付款人所在地点进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委托收款银行的责任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对除此以外的责任,接受委托的银行是不负责任的。

  对于接受委托代为付款的银行,其责任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人或者是付款人委托代为付款的人在付款时应该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

  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在审查时,对于汇票的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性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则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如果在背书的连续性上发生问题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对于背书的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p#分页标题#e#

  在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是有效证件的审查上,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假冒。身份证件可以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合法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身份证捡来证明提示付款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付款人没有尽到此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付款人有故意的情况,另一种是付款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前者比如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没有连续,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进行付款的情况;后者是指在汇票的付款人只要加以一般的注意就能够发现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付款人进行了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尽管付款人已经进行了付款,但是其不能够因为此次付款的行为而免除了其票据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的汇票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责任。

  在院期汇票得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没有进行付款的义务,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进行了付款,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具体来讲就是:如果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的权利人,则当正当权利人要求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不能够以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为理由进行抗辩;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没有被免除。

  第五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

  由于我国对于外汇是有管制的,所以对于外币汇票应该以人民币支付。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支付的办法:

  如果当事人对于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是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但是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币以付款日的市场汇价进行兑换,然后使用人民币进行支付。

  第六十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人进行付款以后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的票据法上规定了:如果付款人足额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以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到了解除。所谓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相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而不是分成几个部分进行支付的情况。在足额付款以后,票据上的债务人的责任就全部被免除了,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解除汇票责任。付款人只能够根据资金关系和出票人发生票据上的基础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出票人以外的债务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付款人不能够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六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汇票的追索权问题。

  所谓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以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权的形式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两种情况。

  1、在到期日之后,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是:汇票到期;汇票被拒绝付款。在此条件下,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的持票人。追索权的义务主体是附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者其他汇票的债务人。追索权涉及的范围是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在汇票到期日来临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总的来说,是出现了可能影响到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事项发生的时候,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方式。#p#分页标题#e#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此种相关的证明就是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够提供此种相关的证明,则无法行使追索权。

  同时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是退票理由书。这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在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的情况下的补救办法——依法取得其他的有关证明。

  本条中规定了法定的几种情况下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一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在此条件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当然不能够开具拒绝证明了,所以应该由其他的证明来补充证明其效力。可以是意愿开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局有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书等等。二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无法找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也当然无法要求其开具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所以只能够依照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辅助证明。该种证明材料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的判决等等。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比如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期间称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等等,此时也可以依据其他的有关证明来表明持票人找到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是付款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被责令停止营业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证明材料问题。本条其实是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补充情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材料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无法在进行营业,也不能够动用其自身的财产了,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承兑或者付款了。同时清算组可以进行有关的债权登记,但是在此条件下,一般进行债权登记的都是普通债权,而且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不能清偿条件下被宣告破产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的,所以如果持票人参加破产债权的话,势必不能够收到全部票据金额的清偿,所以票据持票人肯定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所以此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证书就是称为必要了。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了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被责令停止营业而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在承兑人或者持票人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时,承兑人或者持票人不能够进行营业,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承兑或者付款,所以应当允许持票人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比如因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处以罚款和责令停止营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具有和拒绝证明相同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的法律责任。

  在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法律规定了种种的补救方法,目的就是为了让持票人取得有关的拒绝证明。但是在此条件下,持票人仍然不能够取得有关的证明,则法律可以规定其承担一定的不利的后果,因为法律已经给以其相应的保护了。

  直接来讲,就是当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时,承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在本条中规定的是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时,应当承担此后果,但是在规定了不能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相应的条件就是在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期限在票据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应该进行细化。在理解中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取得此种证明的一个合理的期限。此处的其他合法证明包括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有关当事人破产的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p#分页标题#e#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在持票人因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其因此所受到的利益的范围内对此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出示被拒绝通知的方法方面的问题。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的时间——自收到有关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通知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同样的道理,前手也应当对其前手在三日内出示被拒绝的证明。因此,在出示证明方面就形成了一条链形的关系,所费时间较长,所以法律又规定了持票人可以分别通知票据个债务人,以此减少环节。关于通知的方式,在本条中有具体的规定,是以书面的形式,这是和票据法中严格的行使相联系的。至于使用信件、电报、传真或者其它方式,法律就没有在进行详细的规定了,只要是书面的就可以了。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来承担。这种没有即使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没有及时取得票据被拒绝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一个是丧失了追索权,这是两者的最大的的区别。但是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虽然不丧失追索权,但是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承担因为没有及时通知给其他汇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够超过汇票金额的。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视为通知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通知按照规定的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因为票据法中仅仅规定了要求书面的形式,并没有继续在规定其他的详细的形式,所以如果采用邮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但是在邮寄的过程中,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对此种风险,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已经通知,则就是排除了持票人承担此种奉献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书面通知的内容。

  在票据法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通知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该书面形式的内容的补充。在书面通知中,应该记载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且说明汇票已经被退票的事实。对于汇票应当记载的主要记载事项,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中对此问题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是比较好认定的,所以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票据被拒绝的事实的记载,则是通知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明确的事项,因为被通知人只有在接到票据被拒绝的通知以后才能够进一步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以在制作书面通知时应当将汇票被退票的事实表明。

  第六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效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对于被追索人的效力。本款具体规定了被追索人的种类,具体来讲就是:1、票据得出票人,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被追索的义务。2、背书人,因为背书人在背书的过程中,只有没有记载票据不得进行再次的背书转让的有关记载,则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被承兑付款的责任。此时如果票据没有被承兑或者付款,则背书人应该承担被追索的责任。3、承兑人,承兑人是在票据承兑以后的票据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后,则承兑人应当对其所做的承兑负责,因此承兑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4、保证人,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以后,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同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自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追索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要求行使追索权,则追索权行使对向可以是票据债务人的任何人或者其中的数个人。同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可以直接之向任何的其中一个票据债务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的问题。变更追索权,又称为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过了票据追索权,还是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持票人获得更多的追索权的机会,使得持票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证。代位追索权,又称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迫追索人已经依法支付汇票和其他费用以后,与持票人心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但是,这种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起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过程中的限制。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由于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的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其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够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的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条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的客体以及持票人在被迫追索人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索权的客体主要有: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此金额的数额应该是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2、汇票金额的利息。这主要是指自从汇票的到期日或者汇票的提示付款日起,到汇票的清偿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要求进行支付的利息。3、有关的费用。这主要是指持票人依法取得相关证明的支出的有关费用,此种费用的支出应该由被追索人来承担。

  同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情况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1、交付票据。2、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这些都是为了证明被追索人履行了有关的清偿义务,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提供了方便。

  第七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再追索权的客体和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本条所谓的再追索权客体,是指再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债务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行使的客体主要包括了:1、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2、该项金额从清偿日起到再追索权行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的费用。

  同时第二条规定了再追索权人行使权利的同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具体的内容和上一条的内容基本相似,此处不再赘述。

  第七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债务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清偿了票据金额等费用以后,被追索人的责任被解除了。此时,不仅被追索人取得了同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如果在其行使了票据权利以后,又有其他的持票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时,该已经被追索过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不用履行义务了。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票据追索权的不断循环的形式,使得票据关系比较简单化。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概念。

  所谓本票,就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本票的特点是: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的一般的性能。如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有价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等的特点。2、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在本票中出票人做出了承诺是无条件支付。3、本票的基本关系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这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有区别的,因为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中游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同一个人。而在本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人,这是本票区别于其他的票据的特点。#p#分页标题#e#

  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和商业本票相对应的一种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本票。而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等的组织签发的本票。我国法律规定只允许银行本票的使用,而排除了商业本票的使用。这样的做法的原因是因为本票是出票人自己签发、自己付款的票据,应该具有很强的信用,所以在我国,由于在指定票据法时,票据制度刚刚发展起来,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所以票据法上的关于本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本票。应该有其他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等等对于商业汇票制度进行规定管辖适用。

  第七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和义务。

  如果出票人开出本票,则本票出票人必须符合两个要求: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保证支付本票。

  在我国本票只规定了银行本票,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因此,在本票出票时,必须保证本票能够得到支付,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良好的银行信用和票据信用。所以在出票时,出票银行都应该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票的付款。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本条中规定中只是要求资金来源,而并不要求是现实的资金,所以应该对于资金来源做出准确的理解。

  同时,本票的出票人应该保证支付,这是本票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做出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出票人指负责人的履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本票出票人资格问题的认定和具体的审定办法的规定。

  在本条中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审定本票出票人资格的权利。具体来讲就是具体审定哪一级银行、哪一些银行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是具体提出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具有资格签发本票。签发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审定,这是我国金融工作的必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对于金融事业实施监督管理。作为金融事业的监督管理者,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对票据进行管理,维护金融秩序。

  至于中国人民银行怎样管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在票据法中是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管理的问题,所以可以不在票据法中进行规定,具体的办法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规定,以避免票据法中的条文过于繁琐;同时,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对于及时调整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不利,不能够及时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定,更加有利于实际的操作。同时,对于如何审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应该可以完成这项任务。

  第七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同时规定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缺乏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本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表明票据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就会无效。这条规定是和汇票、支票的规定相一致的。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因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承诺就是本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是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本票也是如此。在我国,票据法第八条中还规定了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也会导致无效。4、收款人名称。票据法中规定了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就表明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本票。这样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因为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时间还不是很长。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的确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确定就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了。6、出票人签章。因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本票上的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签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没有记载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导致本票的无效。这是和票据严格的文义性、要式证券的性质符合的,因为本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凭借着记载进行流通的,应该要求有严格的形式,保证持票人或者票据债权人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本条是对本票上相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

  本票上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出票地。对于此两项事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必须记载清楚、明确。但是由于是本票中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法律允许其缺乏记载,如果没有记载,不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应该由法律进行相应的补充。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本票付款地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付款地。同时在第三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出票地。此种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的补充了当事人没有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情况。

  第七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对于本票的定义的规定,本票中的基本票据当事人仅仅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相比较,本票中的出票人同时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出票人应该自己在见到本票时付款,这是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同时此种付款时在出票时就做出过承诺:无条件进行付款的。

  在本条中可以看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的时间是见票时。所谓的见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有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并且签名的票据行为。由于在本票中没有承兑的制度,因此见票就是本票支付票据金额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只有在本票规定的期限内,出票人记载了见票的事宜以后,本票金额才有可能获得支付。

  同时,从出票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持票人将本票提示给出票人,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将票据金额进行足额支付,也就是必须承担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期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是从出票人开具本票之日起的两个月。由于出票日期是本票上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确定付款日期相对来讲就比较好确定了:从出票日期的两个月。应该注意的是票据法中规定的是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意味着两个月的时间都是有效的)。如果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则应该根据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的票据法律后果。

  第八十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票进行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本票向出票人进行提示见票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票据行为适用汇票的票据行为的规定。

  在票据法中,对于汇票的票据行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诸如汇票的出票、本书、保证、付款等等,同时对于追索权制度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此,为了在立法上比较简便,对于本票和汇票中相同的行为和制度可以采取参照适用的方式,本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在适用本票的法律制度时,如果在本章中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如果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应该适用前一章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中的相同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