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总则部分共八条,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提纲挈领,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有关获得、行使和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法律。本章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明确其保护对象,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从而达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之目的,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性质。

  何谓著作权?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著作权法之调整对象即著作权法律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与版权同义。版权来自于英美法系,英国的Copyright通译为版权,是指复制的权利,即制止他人进行复制的权利;大陆法的相应名词则是Author‘s right,通译为作者权,旨在保护作者控制和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可见,两大法系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点不同。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通常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著作权乃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的和财产的权利;广义之著作权则指除此之外的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通常称之为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此外,我国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著作权”即广义著作权。

  在了解著作权的内涵的基础上,有必要将之与其他重要民事权利如物权及债权进行比较,方能深刻理解著作权之本质特征。著作权与物权及债权区别根本在于法律事实构成的不同:物权的产生前提乃是有体有形的“物”,当然随着科学的进步,物也包含了一些无形的东西;债权产生的前提是无形无体的“行为”;而著作权的产生前提则是有形无体的“知识”。

  债权乃相对权,著作权和物权同为绝对权,这两个绝对权之显著区别在于:

  1、 权利的对象或标的不同。物权的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物”;而著作权之标的则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形式。

  2、 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弱于物权。著作权会受到物权制度没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

  3、 著作权不能如同物权一般为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著作权的标的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不受物质材料的束缚和限制,可以不受时空限制地任意再现。正是出于著作权标的理论上的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所以著作权极易受到侵害。

  4、 两者期限不同。民法对物权没有期限限制,但是著作权法却直接明确而统一地规定了著作权的期限。

  从著作权与物权、债权的比较,我们对于著作权的性质、特征可以窥豹一斑。

  本条还提出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据,即以宪法为根据制定该法。宪法是母法,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体现了宪法的原则,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主要渊源,但不是全部渊源。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刑法》、单行法规、行政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我国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条约,通过立法程序,也可以转化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法源。

  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6月1日。该法的实施,在建立中国的著作权制度,保护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中国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繁荣中国的科学、文化与教育事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著作权法》实施10年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中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进程不断加快,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127票赞成,4票弃权(无反对票)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立法者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了改动,明确了本法的保护范围。本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实行了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 国籍原则是指根据主体所在国籍确定给予保护。本法对中国作者坚持了地域原则,沿用了原著作权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只是将“非法人组织”改成了“其他组织”。

  2、 互惠原则是指根据国与国所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确定给予保护。本条第二款实行了互惠原则,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不过前提是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了相关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相关国际条约。

  3、 地域原则是指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确定给予保护。本条第三款乃是实行此原则,不过与原著作权法相比,增加了“无国籍人”的规定,并将“发表”改为了“出版”。

  新著作权法新增了第四款,即“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扩大了本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释义:本法是关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同时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自己的创作;2、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范围内的创作;3、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在本章第四条提到)。由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释并不明确,通常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

  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对本条所规定的作品表现形式逐一解释如下:

  1、文字作品。根据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同样根据实施条例,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此外还有杂技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4、美术、建筑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所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首创的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原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保护。在与旧《著作权法》配套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被作为美术作品定义中列举的一个分类,但其相应的表述模糊不清: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法把建筑物本身作为美术作品给以保护,而工程设计图、模型与产品设计图作为单独著作权客体给以保护。此次修改本法时,明确规定了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将美术、建筑作品同列为第四项,而将在建筑作品中占较大数量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列为第七项:图形类作品和模型类作品,仍然作为单独客体给以保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的界定仅指建筑物本身。应当指出,如果建筑物的形式、外观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那么它们就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摄影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在修改本法时,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这一项采纳《伯尔尼公约》的表述方式,将包括动态摄像的作品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取消了原著作权中的“电视、录像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模型作品是指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如建筑模型等。

  8、计算机软件。这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广泛的,但是某些对象是排除在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种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是因其表达的思想倾向,某些感情的表达方式对社会有危害性,不适于出版传播,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著作权法这条规定的内容,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著作权基于作品自动产生的原则,也有的学者提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能被剥夺等。而笔者认为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自然权利。言论自由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言论自由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任何人无权以破坏公民整体的人权保障和牺牲国家主权为代价,片面的强调言论自由。因此,言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才受保护。本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了这类作品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要有三类:①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如恶毒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作品,企图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文字作品。②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如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不保护黄色的、淫秽的书刊、报纸、电影等。③故意妨碍公共秩序的作品。如不少国家对故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以及蔑视宗教信仰的作品不予保护。其具体内容虽然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但新出台的,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是指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作品: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⑤宣扬邪教、迷信的;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此外,《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所作的规定,也应认为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款一方面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消极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推知一些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作者权利,如作品取回权(即作者在理由正当的前提下收回自己的作品的权利),只要作者行使这些权利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即可。

  王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