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  时间效力

  [条文]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释义]

  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法律时间效力的问题,法律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它也是法的渊源之一,我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也存在一个时间效力的问题,即存在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专设本条规定的原因所在。

  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在法学理论上,法律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明文规定生效的时间;由该法律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后生效。

  基于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处理具体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解释,具有现实性与迫切性,所以在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上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自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决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该司法解释专设条文规定生效的时间,一般在司法解释文本的最后规定,这也是大多数司法解释采取的做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生效时间上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即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2月28日公开发布的,又在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生效的时间,“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对此的理解上,就是只有到了2004年5月1日之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才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约束力,在此之前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具体而言,在本司法解释公布后至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为在本司法解释生效后正确、公正、合理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好准备;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具体内容和变化,依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终止时间

  法的终止效力,即法律通过明令废止或被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其效力。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司法解释也同样存在效力终止的问题,在具体方式上同法律的终止有所不同,具体有以下的形式: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后,原有的司法解释即丧失效力,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后,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就不再具有约束力;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原有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原有的司法解释作废;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的文件宣布废止某些司法解释,如我国加入WTO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采取过这种方式废止了一批司法解释。当然新的法律施行后,基于司法解释的位阶较低,如果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新法律的有关内容相抵触,则抵触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失效。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效力终止的问题上,未明确规定采取了何种方式,所以在该司法解释效力的终止问题上,应当等待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规定,或者根据新的有关法律的实施情况而定。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对人民法院有约束力的适用规范,也存在一个溯及力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这可以从三方面进行理解:第一,2004年5月1日后(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点非常明确;第二,2004年5月1日后就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这一点也是非常明确的;第三,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2004年5月1日后尚未审理完毕的,对此如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我们认为,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审理对赔偿权利人更为有利的,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如此既最佳地保护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旨。

  (四)本司法解释与先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对以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五、民事责任”部分的有关规定;二是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是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是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这些司法解释的关系上,不能笼统地认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的,都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关系,应当认定为独立存在、两者互不影响的关系。这也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是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而且该司法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是一般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因应审判中的亟需,制定了一些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应当根据位阶上的差异,认定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这些意见中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内容当然失效。

  总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不能有丝毫含糊,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取得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理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