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广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所有权人的各项所有权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因而可以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都称为“他物权”,与此相对应,所有权称为“自物权”。现代民法,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物支配、注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现代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传统的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取代。但所有权仍是他物权的本源和基础。

  ●条文解读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设定,源于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所有人依据法律与合同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他人取得、行使用益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所有权人依据法律与合同用自己的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他人取得、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因此,设定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正因如此,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没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土地为他人设定权利,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这与西方土地私有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对于土地承包、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国家有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和规章。要求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要依据法律和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用益物权中有一项是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的出入。在我国.设立地役权的情况较为特殊。在国有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通常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而不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在集体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通常是承包土地的农户而不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也很少。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自行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修理人依法有权留置该自行车,在法定期限内自行车所有人还不支付修理费,修理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自行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获取修理费。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设定由债权人依法进行.而非动产的所有权人设定,但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必须遵守约定,不得违背合同规定留置约定不得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第8l条,《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5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7条,《草原法》第10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9条、第22条至第24条、第28条,《渔业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