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从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情形看,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设立专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的精神,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也组建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从物权法的角度,对加大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规定,与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相衔接。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作了规定,同时第二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国有财产流失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了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外,还负有以下主要职责:(一)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缢;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还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不仅仅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局),而且包括其他机构,比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水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等,还有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国有财产管理部门等,都负有一定的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二是,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本条强调了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二、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的过程中。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常见有以下的情形:(一)低价转让。有的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财产评估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有的不把国家划拨的土地计人国有股;有的对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评估;有的将国有财产无偿转让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有的在经营活动中高价进、低价出。(二)违反财务制度,合谋私分侵占国有财产。有的将应收账款做成呆账、坏账,有的私设“小金库”或者设立“寄生公司”,以后再侵占私分。(三)擅自担保。有的根本不认真调查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未经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向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担保,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纪律处分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14条、第30条至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