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成立日期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是法人,但同其他公司企业一样,是一个经营实体,也有自己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法律规定了其成立日期,则自其成立之日起,才可以开始生产经营活动,该成立日期即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诞生之日。该成立日期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按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署名并加盖印章的当日的日期。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各主要事项所作登记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对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约束力。个人独资企业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的主要事项,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般应当载明营业执照类别、序号、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发照机关、发照日期等事项,是个人独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开展业务的主要法律文件。

  本条第二款,是一个限制性条款。强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之前,个人独资企业还未合法存在更未合法成立,任何人都不能以该不存在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投资人也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条特别强调这一点,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