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释义】本条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问题比较严重。为了制止这一现象,国务院1988年颁布了《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同时,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指出,对于这种情况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因此,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和各种摊派,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一、作为义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义务,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具体来讲,就是严禁向个人独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个人独资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个人独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个人独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讨论、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个人独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个人独资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个人独资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严禁擅自设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等。根据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得违法向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下列费用:1.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2.建田费和垦复费;3.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4.煤气开发费;5.集中供电费;6.过路费;7.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8.排水增容费;9.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10.各种名目的卫生费;11.绿化费;12.支农费.;13.各种名目的会议费等费用。为了更好地贯彻本条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滩派,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作为权利,规定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这是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敢于对违法行为进行抵制,要勇于举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保证本条规定的贯彻落实,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此外,为了从根本上治理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参加,建立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同时要求有关部门接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处理,决不姑息。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治理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心。所以说,有了本条的规定及国家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个人独资企业在这方面的权益就有了切实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