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是关于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换句话说,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企业的设立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上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或准则主义,或核准主义,或特许主义,均须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所谓企业的设立登记就是指企业的投资人提出企业登记的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确认其法律上的资格,并颁发有关法律文件的行为。我国历来十分重视企业的设立登记工作,并将之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对企业的设立登记管理,依法确认企业的存在和合法地位,达到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同样必须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并以取得营业执照这一法律文件作为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成立的标志,从此个人独资企业才可以开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根本没有经过设立申请就擅自开业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经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擅自开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都属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也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这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这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的变更概括来讲是指构成企业各要素的变化。一般来说,企业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必须在所核定的登记事项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各个重要事项——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和组织机构等都不得随意改变更动,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企业的稳定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经济情况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允许企业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变更。企业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企业要变更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撤销设立时所登记的事项,进行新的变更后的事项登记,变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一样是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变化的需要,有利于保护与变更企业有关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企业的各种变化动态。
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同样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登记事项的变化以及组织的变更,如确实因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需要改变经核准的登记事项的,像改变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就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显然就违反了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实践中有些个人独资企业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为扩大经营,争取更多利润,擅自改变登记的主要事项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如随意改变核定的经营场所或企业名称;增加或减少核定的从业人员;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等等,这都属于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限期登记;对于逾期仍不登记的,应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登记实际上是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针对不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首先就是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在限期内办理了变更登记,也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逾期仍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继续责令其限期登记的同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上的处罚,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