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机构管理规范的授权规定。

  信托机构包括信托公司等营业性信托机构以及公益信托的受托机构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组织。有关信托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信托机构的监督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这些属于信托业管理的内容,未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而是授权国务院通过制定具体办法进行管理。

  在信托法中是否作出调整信托业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在最初的草案中曾列一章,规定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公司的经营规则,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这种将信托公司等信托业管理的规范作为信托法调整范围的主张,其主要理由是:自我国恢复信托业务以来,信托公司的功能一直不明确,业务范围不规范。在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情况下,信托公司的现有业务日渐萎缩,经营困难,有必要重新界定信托公司的功能和业务范围。同时,信托业经营中出现了许多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信托法应首先对信托基本关系作出规定,在目前条件下,要同时在信托法中对信托业管理的内容作出规定,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正在对信托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该项工作还未完成,清理整顿中暴露出的不少问题还需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目前上升到法律中作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第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刚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新确定的经营规则还需要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目前在法律中还难以固定下来。第三,从各国信托立法的实际做法来看,信托法属于民事商事法律的范畴,主要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而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属于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的范畴,采取另行制定信托业法的方式。这反映了信托关系法和信托业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的手段不同,所要规范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不宜将有关信托业管理的内容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认真审议,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鉴于确定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对建立信托制度的实际需要和重要作用,同时,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信托活动中出现的不少问题也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因此,先行制定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是必要的,今后可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和经验的逐步积累,另行制定有关信托业方面的法律。在这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通过制定有关条例或办法对信托业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