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任何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的规定。

  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其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对外部不良因素的侵袭缺乏抵御的能力,很容易受到社会上的黄、赌、毒、崇尚金钱、好逸恶劳等丑恶现象和不良风气的腐蚀。因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全社会都要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他们多做对社会有益的事,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任何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都会严重危害他们的健康成长,甚至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刑法对于教唆他人犯罪的,作了处罚规定。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和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规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有了处罚规定。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都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都是从养成不良的习惯、实施不良行为开始,由于教育挽救不及时而最终成为犯罪分子。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预防为主,有了不良行为,要及时纠正、教育,防止进一步发展成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任何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的,都要严厉禁止。本条的规定,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中规定的“教唆”,是指故意授意、怂恿、指使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胁迫”,是指以打骂、威胁等方法迫使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引诱”,是指引导、诱惑、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本条中规定的“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所列的各项不良行为。“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是指为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不良行为提供场所、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等便利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