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应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是公安消防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必须采取的措施。这里所说的“火灾隐患”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去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造成可能引起火灾的情况。造成火灾隐患的原因,在现实中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有的是因为消防设施不完备等等。根据本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扑救火灾和执行救援任务;二是日常对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江泽民主席对消防战线的同志讲过一句语重心长的话:“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本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消防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日常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指出,及时纠正,正是落实江泽民主席的指示和贯彻本法制定的消防工作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的重要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要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时要让他们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也就是说,公安消防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若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就是一种失职行为。同时,也是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由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情况的发生,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严重违反消防法的行为,都规定具体的处罚。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营业性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等等。在行使这些条文规定的处罚措施时,都明确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在处罚前,必须先履行自己的职责。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是一项利国利民,造福人类的大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处罚不是根本,只是一种手段,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搞好消防安全工作,造福于人民、造福于社会才是制定消防法的根本所在。因此,作为担负着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神圣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