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规关定给予医疗、抚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尤其是公安消防机构和各类专门、群众消防组织的人员,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听从指挥,忠于职守,不怕牺牲,更是他们光荣的职责。为了鼓励和保障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组织成员和广大公民积极参加火灾扑救活动,本法除在第七条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外,还在本条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这里所说的“因参加扑救火灾”,是指在扑救火灾过程中,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伤亡抚恤、烈士褒扬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对因公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如何给予医疗、抚恤的各项规定。如1989年8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用于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应当予以评残,评残的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死亡性质的确定和抚恤金的计发标准,也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三)因病致残。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伤残保健金。其中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他优抚对象也根据规定享受一定的优待。1980年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人员,现役军人经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此外,1987年1月19日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专职消防队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应当按照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审批手续,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对于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保障。对扑救火灾中死亡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抚恤其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