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表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人,指有关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土地使用权和依法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单位和个人从土地上受益,也同时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某些用地单位和个人,因其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些特殊性,如采矿、挖砂等,不可避免地造成其占用、使用的土地的不同程度的破坏,如造成土地塌陷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承担土地的复垦义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做好土地复垦工作。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包括;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复垦,或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复垦的具体工作交由他人,由他人承包复垦两种情况。反之,有条件复垦而拒绝复垦的,就应当确定为本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没有条件复垦的,如果缴纳了规定的土地复垦费,也视为履行了土地复垦的义务。如果拒缴复垦费,就是本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

  二、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

  1.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在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因采矿、挖砂、取土等使土地造成破坏的,通过复垦措施进行整治,使土地恢复到可供耕种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利用的状态。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

  2.对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即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缴纳复垦费的同时,依情节可以作出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应当明确,本法限定了以缴纳土地复垦费代替实际履行土地复垦的情况,即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两种情况。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对此严格掌握。对于有条件复垦但拒不复垦的,不应以只要求其缴纳复垦费而取代责令其复垦等处罚。此外,责令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能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