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确权登记的规定。

  所谓草原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草原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草原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草原证书以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草原登记工作。草原登记分为草原初始登记和草原变更登记。

  一、草原初始登记,就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草原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了草原初始登记的三种情形:

  1.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简单的说,就是依法获得国有草原使用权的使用者必须进行草原登记,确认其国有草原的使用权。

  2、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上一款规定的补充、除已经依法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外,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也需要进行草原登记。这两款规定需要登记的草原的范围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全部国有草原。本款除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需要登记的规定外,还包括了授权性规定,即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进行保护和管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在保护和管理上往往被忽视,容易造成草原资源被破坏,本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3.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其登记与国有草原有所不同:一是集体所有的草原其登记的内容是草原的所有权,国有草原登记的内容是使用权。二是集体所有的草原的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草原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二、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变更登记,是指国有草原使用权、集体草原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初始草原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国有草原的使用者、集体草原的所有者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国有草原的使用者、集体草原的所有者在初始登记发生变化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的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变更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权限应当与原登记机关一致,即变更前在哪一个机关登记,变更登记仍应在原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