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依照本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法第一条中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含义相同,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责任的性质不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情况有所不同。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按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适用本法规定。?(1)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例如,保温瓶不保温,电冰箱不制冷)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鉴于销售者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有默示担保(除事先有特别说明的外,应保证其出售产品的质量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担保(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一致)的义务。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义务的,构成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违约,其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当然,导致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由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造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这里要指出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定,本法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所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而在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作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特别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时效期间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按照我国的立法体例,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都统一在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和刑法的补充规定)中作出规定,而不在其他单行法中另作规定。在本法的有关条款中,都只是重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则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对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及应给予的刑事处罚作了具体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同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