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的法定制度,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实际中,确有个别生产者、销售者以阻止检查人员进厂,不许检查人员提取样品等方式,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这种行为,破坏了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秩序;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为此,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新增了禁止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并增加了拒绝检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向被检查人履行告知义务,告诉被检查人检查的依据、性质,出示有关证件,对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作出必要的解释,不应简单地按拒检处理。对监督检查只是表现为不积极主动进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检处理。

  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