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产品质量行为的主体,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责任。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对产品质量问题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包括:
1.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和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人民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而在确定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时,必须把提高产品质量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因为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既是满足市场需求、扩大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法将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纳入规划之中,作为实现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并保证实现。
2.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认识提高产品质量对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政府在安排经济工作时,应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工作一并作出规划和安排;针对当地产品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政策和宏观监管措施;通过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完善市场竞争规则,促进优胜劣汰。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对加强产品质量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一直十分重视。国务院于1996年12月发布的《质量振兴纲要》中,对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各地人民政府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积极组织对产品质量薄弱环节的科技攻关;强化对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和技术水平的政策约束,重点扶持一批具有较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拳头产品的生产,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加强对大型采购活动的质量管理,明确采购活动中的质量责任,确保采购产品质量;实施名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立名牌产品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做好对产品质量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促进当地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3.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行为和责任,政府不能包办、代替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但是,政府有责任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例如,推广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组织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制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扶优扶强”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督促企业改进产品质量,等等。
4.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制止和惩治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决纠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障本法的严格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