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企业,用以表明该企业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两种,即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这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公布日期:2011-05-31施行日期:2011-05-31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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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31
施行日期 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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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企业,用以表明该企业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两种,即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这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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